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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化之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之杰公司)与被告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唐山化之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卑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法定代表人方国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山化之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之杰公司)与被告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之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之杰公司诉称,自2011年初被告六九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化工产品亚硝酸钠,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1年11月2日尚欠货款17500元,被告六九公司以其下属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古冶工程建筑材料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且无注册资金)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另查,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古冶工程建筑材料分公司已经于2013年2月18日被吊销,于2013年3月29日被注销。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货款近两年,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六九公司未提交答辩。原告化之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送货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证实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唐山市古冶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古冶工程建筑材料分公司的企业注销信息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被告六九公司,原告起诉主体正确。对原告化之杰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该欠条上盖有原告化之杰公司与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古冶工程建筑材料分公司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化之杰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其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从2011年初开始,被告六九公司陆续从原告化之杰公司购买化工产品亚硝酸钠,期间货物由原告化之杰公司送到被告六九公司生产场地。在2011年11月2日结算时尚欠5吨亚硝酸钠货款,每吨3500元,共计17500元。当时被告六九公司以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古冶工程建筑材料分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化之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有六九水泥欠唐山化之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如下:产品名称亚硝酸钠单位T数量5单价(元)3500金额17500合计17500欠款(大写)壹万柒仟伍佰零拾零元购销双方本着真诚合作的原则,认真履行合约。如出现纠纷,在送货方所在地,通过人民法院解决。供货人:化之杰(加盖唐山化之杰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欠款人:付强(加盖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古冶工程建筑材料分公司公章)2011年11月2日”。该货款至今尚未付清,为索要货款,原告化之杰公司诉至本院。另查,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古冶工程建筑材料分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被吊销,于2013年3月29日被注销。其企业注销信息显示其剩余资产由六九公司接收,未尽事宜由六九公司负责接收。本院认为,从2011年初开始,被告六九公司向原告化之杰公司购买化工产品亚硝酸钠,在2011年11月2日结算时尚欠货款17500元。被告六九公司以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古冶工程建筑材料分公司名义为原告化之杰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的确认。因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古冶工程建筑材料分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被注销,其剩余资产由六九公司接收,未尽事宜由六九公司负责接收,且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古冶工程建筑材料分公司属于被告六九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古冶工程建筑材料分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17500元应当由被告六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化之杰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化之杰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化之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50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化之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俊  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立新(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