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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付家勇诉袁勇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088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超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被告李某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昌亮,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绍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负责人路世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贵州省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太平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申请追加胡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超民,被告袁某某和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昌亮、被告某某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杰、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付某某驾驶湘XXXX**车从宁乡县青山桥镇沿S209线往流沙河镇方向行驶,途经S209线71KM+400KM地段时,撞上袁某某驾驶正在掉头的贵A336**号货车,致两车受损、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立即送往宁乡县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后又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38911.68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伤后休息9个月,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3个月,前两个月需两人完全护理依赖,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3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贵A336**号货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某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四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8347.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袁某某垫付的费用应是47779.28元而非4379元;诉讼请求也未按比例花费,是按总数诉请的;原告系无证加醉酒驾驶,根据酒精检验报告显示其为醉酒驾驶,交警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答辩人认为其应负80%的责任。被告某某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在各方举证后依据证据予以判定,按照被告袁某某、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属于醉酒驾驶,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进行赔偿;如果涉及赔偿,因被告在保险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12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赔付了一部分,交强险的余额为117800元,故保险公司只在117800元内赔付;根据责任划分,原告自身应负80%以上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内容。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辩称:本案的发生以及原告受到的损害,是因原告酒驾造成的,其违法行为已造成财产损失,属危害公共安全,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应先刑后民;本案的损失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不应转嫁责任到他人身上;被告购买的商业三责险,因原告的行为是酒驾行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应该赔偿的,但答辩人并不知道原告没有驾驶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袁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贵A336**号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某某,该车依法进行了登记。证据5、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某某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贵A336**号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6、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承保了贵A336**号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7、发票,拟证明贵A336**的投保情况。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于2012年12月10日调解终结的事实。证据10、宁乡县第六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付某某在宁乡县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11、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病危通知书、病情介绍、检验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12、出院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单及出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转入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13、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付某某花费的医疗费。证据14、发票,拟证明原告付某某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证据15、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付某某花费的医疗费用药清单。证据16、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付某某的伤残情况。证据17、收据,拟证明原告付某某所花费的鉴定费数额。证据18、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付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19、证明,拟证明原告付某某一家的居住情况。证据20、房产证,拟证明原告付某某于2002年在流沙河集镇购房的事实。证据21、证明,拟证明原告付某某自2002年开始居住在流沙河集镇居民路4号。证据22、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自2003年至今在流沙河集镇经营百货及日杂生意。证据23、交通、住宿、伙食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955.5元。被告袁某某、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司法检验中心的血液检验单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其血液中酒精超标,原告属无证酒醉驾驶以及检验费的数额。证据2、保单,拟证明贵A336**号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3、宁乡县第六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4、和解协议、收条、预缴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袁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47779.28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某某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理赔了一部分,仅在余额1178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1、12、14、15、16、17、20、22、23无异议;证据10的病危告知书上没有签章;证据13医药费发票1279.28元的已由我方垫付,属重复计算;证据18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据19没有负责人的签章;证据21没有注明原告是从何时开始至何时在流沙河集镇居住。对被告某某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证据2无异议;证据3、4原告应当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证实;证据5原告非投保人,没有关联性;证据6、7、9无异议;证据8原告的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证据10没有具体内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病危告知书没有公章;证据12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及医院医嘱;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4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证据15宁乡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没有盖公章;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证据17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8与本案无关;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20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1未注明居住时间及居住处所;证据22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对被告袁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该协议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2、17、18、20无异议;证据8原告系醉酒驾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10、11住院病案记录不完整;证据13、14、15中南大学的医疗费已报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6伤后休息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证据19有异议;证据21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与公安机关证明相矛盾;证据22营业执照系原告父亲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因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对被告袁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某某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对原告付某某提价的证据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袁某某、李某某、某某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袁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检验报告单系复印件,其只能证明原告饮酒的事实,不能达到醉酒驾车的证明目的,鉴定费原告不知情;证据2、3、4无异议。对被告某某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12、13、14、15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系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8、19、20、21、22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袁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3、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某某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2时2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付某某驾驶湘A9QT**小型普通客车从宁乡县青山桥镇沿S209线往流沙河镇方向行驶,途经S209线71KM+400KM地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撞上前方被告袁某某驾驶正在掉头的贵A336**号中型厢式货车,致使两车受损、原告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3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转至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232791.68元。2012年9月11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付某某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目前面部瘢痕形成,影响容貌,需治疗,后期医疗费估计5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9个月,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时间为3个月,其中前2个月需两人护理。原告付某某驾驶的湘A9QT**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胡某某所有,被告胡某某将车辆借给原告付某某使用,但未查实原告付某某无驾驶证的情况。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贵A336**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被告袁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2011年5月19日,被告李某某为贵A336**号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15时30分起至2012年5月19日15时30分止,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被告某某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在另一事故中已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0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为贵A336**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有效保险期内。原告付某某一家于1998年在流沙河集镇购房生活居住,并开店经营南杂百货生意至今。原告付某某育有子女二人,女儿付雅绮出生于2005年10月4日,儿子付楠轩出生于2009年11月4日。原告付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为245031.6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予以计算为82天×30元/天=246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结合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原告自行主张予以计算93.86元/天×(90+60)天=14079元;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结合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原告自行主张予以计算93.86元/天×270天=2534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鉴定费70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产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2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证明予以酌情认定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付雅绮14609元/年×10年×10%÷2=7304.5元,儿子付楠轩14609元/年×15年×10%÷2=1095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酌情认定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59515.93元。被告袁某某已向原告垫付47779.28元。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付某某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仅为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借用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案中被告胡某某未审查原告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的损失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胡某某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付某某一家于1998年在宁乡县流沙河集镇购房居住,并自2009年2月开始在流沙河集镇经营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的零售生意。其一家的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贵A336**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某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另一事故中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2200元应予剔除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承保了贵A336**号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被告某某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239515.9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袁某某承担30%即71854.78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211.2元的鉴定费后承担71643.58元,被告袁某某承担2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164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1元,因被告袁某某已支付原告付某某赔偿款47779元,故原告付某某应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内退还给被告袁某某47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袁某某3271元负担,由原告付某某负担2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士    忠审 判 员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罗伏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