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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蒋建德、蒋永才、季荣干与盐城兴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德,蒋永才,季荣干,盐城兴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蒋建德,居民。原告蒋永才,居民。原告季荣干,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男,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峰,男,居民。被告盐城兴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路297号。法定代表人俞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男,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响兵,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建德、蒋永才、季荣干与被告盐城兴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德、蒋永才、季荣干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李高峰,被告兴都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鸿的委托代理人江涛、袁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德、蒋永才、季荣干诉称,我与兴都置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我购买兴都置业公司开发的兴都公寓商品房8栋301室,建筑面积88.1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918.32元,总房款433648元。另购非机动车车库,每平方米单价2567元,车库款37661元。按照合同规定,兴都置业公司应当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给我,但兴都置业公司没有按约交房,直到2013年4月11日才通知我交房。因车库经我验收严重不合格,地面积水较深和消防管道阀门占用我好多空间,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我未接受房屋。现要求兴都置业公司向我交房,撤销我与兴都置业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支付违约赔偿款34081元,贷款利息21337元,要求更换地下车库或直接支付15000元消防设备永久占用费。被告兴都置业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第二、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的损失以及贷款存款利息的损失,我公司认为不能成立。因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延期交房达成一致,不存在再承担原告另外损失的问题。第三、对原告主张的交付房屋的问题,我公司已经多次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予以拒绝,我公司承诺原告随时可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另《合同补充协议》第15条第4款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的情形,在第9条中己规定,除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故第8、9条不能同时适用。在《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中,约定对小区内公用设施或公用设备,出卖人可在便于使用的原则下合理设置。我公司有权在车库设置消防设施,在出售车库时己考虑这些因素,价格上给予原告优惠。故要求按照2013年6月3日协议执行。经审理查明,蒋建德、蒋永才、季荣干与兴都置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蒋建德、蒋永才、季荣干购买兴都置业公司开发的兴都公寓商品房8栋301室,建筑面积88.1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918.32元,总房款433648元。另购8幢负2层06号非机动车车库,面积14.62平方米,高度2.6米,每平方米单价2576元,车库款37661元。车库款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交清,买受人于2011年12月13日前交付268648元房款,165000元由买受人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缴纳,出卖人给予协助办理。出卖人应当于2012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2012年10月25日,兴都置业公司兴都公寓8号楼得到建设主管部门的联合验收,领取《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得到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2013年1月30日,兴都置业公司在《盐城晚报》刊登公告,表示兴都公寓4号至8号楼商品房于2013年1月29日正式交付,欢迎广大业主来办理收房手续。因兴都置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兴都置业公司与原告经协商于2013年6月3日达成协议书,约定因各方综合因素导致甲方未能按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乙方交付房屋,对此乙方表示理解并承诺不再追究甲方的延期交付的法律责任。甲方从实际情况出发,同意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6000元,乙方表示接受,乙方承诺在收到补偿款后与甲方的延期交房的纠纷就此了结,再无瓜葛。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二日内至甲方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办理手续过程中应由乙方承担的税、费由乙方自行负担。后原告以车库地面有水和消防管道阀门占用空间为由不同意接受房屋。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兴都置业公司提供的《设计与施工说明》上盖有盐城市盐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技术审查合格专用章。盐城市盐都区房产测绘中心测绘报告书,测绘出原告的车库建筑面积为14.62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盐城市盐都区房产测绘中心测绘报告书》、《设计与施工说明》、《协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兴都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履行。兴都置业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6月3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志表示,原告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他逾期交房赔偿金、承担利息的请求,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以车库地面积水和消防管道阀门占用空间为由拒不接受房屋,导致一直不能交付,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诉称车库地面积水,质量存在问题没有提供出充分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车库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申请鉴定。现有证据中,车库质量己经建设主管部门的联合验收,领取《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认定车库合格可以使用。即使原告提出车库存在质量问题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己经达成交房协议,被告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或《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处理。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对小区内公用设施或公用设备,出卖人可在便于使用的原则下合理设置。目前车库中的消防管道阀门并不占用地面面积,在车库内设置消防设备得到了盐城市盐都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技术审查合格,且为公共利益,故原告以车库地面积水和消防管道阀门占用空间为由不接受房屋,要求换车库或支持占用费,不能支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建德、蒋永才、季荣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领取兴都公寓商品房8栋*室和8幢负2层*号非机动车车库,被告盐城兴都置业有限公司予以配合。二、被告盐城兴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蒋建德、蒋永才、季荣干逾期交房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建德、蒋永才、季荣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盐城兴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蒋建德、蒋永才、季荣干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国审 判 员  邵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