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杨莉丹与陈宝娟、陈慧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16号原告:杨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乙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之母。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于2011年3月2日、4月2日、6月2日、9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并出具四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2日前。借款到期后,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乙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陈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共计借款50万元及被告陈某甲作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若干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陈某乙支付款项5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证明,证人于2011年4月2日受原告之托汇款给被告陈某乙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证言均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系母子关系。由被告陈某甲作担保,被告陈某乙于2011年3月2日、4月2日、6月2日、9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并共同出具四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四笔借款除了2011年4月2日由原告委托朋友谢某乙转账汇款9万元给被告陈某乙外,其余41万元均由原告通过银行汇至被告陈某乙账户上,该四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陈某乙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此后,被告陈某乙再未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2012年6月份起的利息。被告陈某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50万元的借据,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某乙于2012年5月前依月利率2%已付的利息,属于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母子关系,被告陈某甲为被告陈某乙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借款50万元。二、被告陈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虞伟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