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刘×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632号原告刘×1,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玉光,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士龙,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2,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刘×2之妻),1961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刘×3,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刘×1与被告刘×2、刘×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之委托代理人曹玉光,被告刘×2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刘×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刘×4与崔×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刘×1与被告刘×2、刘×3。2006年3月25日,刘×4去世。2012年8月26日,崔×去世。刘×4与崔×共同所有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平房×间。崔×生前写有遗嘱,崔×的遗产部分按照遗嘱继承,刘×4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被告刘×2在刘×4与崔×去世后将上述房屋出租,出租收益共计44800元,此收益也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现原、被告就继承达不成一致,故原告刘×1诉至法院,要求享有东城区××胡同×号平房×间六分之一的产权;出租收益44800元按照继承房屋的比例分割;诉讼费用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刘×2辩称:对原告刘×1所述家庭关系,刘×4与崔×的去世时间无异议。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平房×间为刘×4与崔×共同所有,上述房屋中的三间确已出租,收益共计44800元。刘×4的份额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崔×生前有遗嘱,其所有的份额由被告刘×2及被告刘×2之妻高×共同继承。被告刘×2之妻高×同意将与被告刘×2共同所有份额登记在被告刘×2名下。被告刘×2要求享有东城区××胡同×号平房×间四分之三的产权;出租收益44800元同意按照继承房屋的比例分割。被告刘×3辩称:对原告刘×1所述家庭关系、刘×4与崔×共同所有的房产及去世时间无异议,对崔×的遗嘱无异议。同意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出租收益44800元同意按照继承房屋的比例分割。经审理查明:刘×4与崔×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刘×1与被告刘×2、刘×3。刘×4与崔×共同所有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房号为×的房屋×间,2000年6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4名下。2006年3月25日,刘×4去世,去世前没有遗嘱。2012年8月26日,崔×去世。2007年4月6日,崔×在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向和、叶星霞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内容为:”本遗嘱人崔×,为处理身后个人财产,特立遗嘱如下:本人与丈夫刘×4共有砖木结构平房×间,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胡同×号,计85.10平方米。本人自愿将该×间平房中属于本人的房产份额(如遇拆迁,则为本人房产份额所指向的拆迁款及相关权益),于本人去世后指定由儿子刘×2及儿媳高×共同继承。”崔×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按指纹,遗嘱代书人为叶星霞,见证人为叶星霞、李向和。被告刘×2在刘×4与崔×去世后将上述房屋部分出租,庭审中,原告刘×1与二被告均认可租金收益共计44800元,现在被告刘×2处。另被告刘×2之妻高×表示愿意将其与被告刘×2共同所有份额登记在被告刘×2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遗嘱,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房号为×的房屋×间系刘×4与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登记在刘×4名下,属刘×4与崔×合法共同所有的财产,属于遗产,刘×4与崔×各享有上述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刘×4生前无遗嘱,上述房产中属于其产权份额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刘×4去世时崔×尚未去世,故崔×、原告刘×1和二被告均为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刘×4遗产的权利。关于各继承人应继承刘×4遗产的份额,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该法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对于刘×4遗产,崔×、原告刘×1和二被告应均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崔×生前立有遗嘱,原告刘×1与二被告均同意按遗嘱继承,本院不持异议。崔×享有的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房号为×的房屋×间的份额加之其继承刘×4的份额,共享有上述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崔×遗嘱明确由被告刘×2与其妻高×共同继承,高×表示同意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刘×2名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被告刘×2应享有上述房屋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原告刘×1与被告刘×3各享有上述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刘×1与二被告均同意房租收益44800元按照各自继承的房屋份额确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刘×1与被告刘×3各享有5600元,被告刘×2享有33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4名下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房号为×的房屋×间由原告刘×1、被告刘×2、被告刘×3共同所有,原告刘×1、被告刘×3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刘×2享有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2给付原告刘×1、刘×3房屋租金收益各五千六百元;三、驳回原告刘×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刘×2、刘×3各负担一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绪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