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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萌与朱兰祥、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萌,朱兰祥,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4号原告赵萌,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英,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兰祥,居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B座4楼负责人周廷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苓,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赵萌与被告朱兰祥、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英,被告朱兰祥,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萌诉称,2012年12月10日17时57分许,原告赵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丘市商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安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往北驶入兴安路由西向东过道时,与沿兴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场路与兴安路路口1米处左转弯被告朱兰祥驾驶鲁V×××××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赵萌受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先期医疗费13211.55元,保留继续起诉的权利。被告朱兰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他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兆欣,他借用王兆欣的车辆使用发生了该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鲁V×××××号轿车在他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他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7时57分许,原告赵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丘市商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安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往北驶入兴安路由西向东过道时,与沿兴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场路与兴安路路口处左转弯被告朱兰祥驾驶鲁V×××××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赵萌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萌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兰祥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用13211.5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住院汇总清单;3、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单据;4.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强险保单。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要求在分项限额内赔付。另查明,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所有人为王兆欣,被告朱兰祥借用该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该次事故。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人身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兰祥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前期医疗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三者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未超出交强险人身伤害责任限额120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关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强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兰祥虽然也属赔偿义务人,但本案原告医疗费应当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朱兰祥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兰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不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诉讼费的负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范畴,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本应依法先予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其未积极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以致形成赔偿纠纷,引起本案诉讼,而被告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13211.55元的赔偿责任,即承担了败诉责任,因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其辩解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21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