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东民三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玉宝与周丽丽、鞍山市蓬业祥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宝,周丽丽,鞍山市蓬业祥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三初字第468号原告:陈玉宝,男,满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系河北廊坊市三信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长江村*组1-32。身份证号码为:2106241980********。委托代理人:王春晨,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丽,女,汉族,1984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义顺乡长胜村万宝屯。身份证号码为:2306221984********。被告:鞍山市蓬业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前峪村。法定代表人:周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妍妍,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宝诉被告周丽丽、鞍山市蓬业祥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晨、被告鞍山市蓬业祥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每吨14000元的标准向被告供应胶粉,到2011年2月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40545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以房顶货款。2011年7月7日,被告周丽丽出具收到胶粉收条一份。2011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房屋顶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城市体育场附近嘉和阳光苑小区4号楼1单元4—1001、4—1101号房产作价50万元顶账给原告,合同签订时被告欠原告货款已达236520元,还需交付约18.82吨货物,合同约定如果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以现金方式给原告结算材料款。2012年4月13日,原告将从北京发货的10吨价值140000元的胶粉送货给第二被告。之后被告拒绝原告继续供货,并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拖欠材料供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材料科376520元或以房抵债。第一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二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无法律关系。2、托运单收货人为原告陈玉宝,被告从未收到上述货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周丽签字出具一份《协议书》,上载:‘蓬业祥涂料有限公司欠陈玉宝货款14054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以房顶账,(房子位于海城市体育场11层小高层)房价随市场行情,其它事项年后协商解决’。另查,2011年7月7日,周丽出具收条一份,上载内容为其收到胶粉合计11吨,欠2吨运费。再查,2011年12月3日,周丽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玉宝签订了一份《房屋顶账合同书》,上载:“…已付材料顶账房款236520元(欠运费1003元),余额为263480元(不含欠运费部分)…”。落款部分签字为周丽,身份证号码:230622198409277364,电话为:1508400****。还查,《协议书》、收条、《房屋顶账合同书》上所签名字周丽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与本案的被告周丽丽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相同,二者为同一人。对此,周丽丽的丈夫孙海龙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收条、《房屋顶账合同书》。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北京冠恒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无法证明其主张;营业执照、检验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检验报告、质量合格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宝向被告周丽丽出售胶粉,由被告周丽丽向原告陈玉宝支付相应对价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和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否则即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周丽丽交付相应的货物,被告周丽丽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周丽丽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第二被告鞍山市蓬业祥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520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对本案的合同主体为第二被告鞍山市蓬业祥涂料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丽丽支付货款376520元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向被告周丽丽交付了价值236520元货物的事实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未对其已向被告周丽丽交付了总价值14万元的10吨货物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365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被告提出答辩人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之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上均无第二被告的签章而只有第一被告周丽丽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周丽丽系代表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和欠条的,亦即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第二被告系合同的当事人予以证实,故对第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关于第二被告提出托运单收货人为原告陈玉宝,被告从未收到上述货物之辩解,本院认为,该托运单上的收货人和提货人均为原告陈玉宝,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托运单所涉货物已交付给被告,亦即该托运单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第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玉宝货款236520元;二、驳回原告陈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丽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8元,由原告陈玉宝负担2583.45元,由被告周丽丽负担4364.55元(该款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完毕,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 霁人民陪审员 马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