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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湖浔刑执字第3号罪犯被告人丁某某。2004年8月2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3年6月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8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3)湖浔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丁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司法局以罪犯丁某某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且于2013年9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为由,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该犯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2013)湖浔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已于2013年9月10日生效,缓刑考验期为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2013年9月10日罪犯丁某某因于2013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伙同他人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4日罪犯丁某某因吸毒成瘾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湖浔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丁某某出具的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吸毒成瘾认定书,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罪犯丁某某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丁某某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湖浔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丁某某宣告缓刑九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丁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