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赵某诉胡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胡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赵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苏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委托代理人程琦,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被告胡某,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然,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委托代理人魏成伟,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琦、人民陪审员谭志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伟、程琦和二被告胡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然、魏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胡某因经商缺资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付清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属实;证据三:移动电话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催收情况;证据四: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信息一份,拟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胡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二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还本付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付清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胡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向东审 判 员 邹 琦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