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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杨铜生与尹伍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铜生,尹伍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杨铜生,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钞磊,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伍臣,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负责人高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铜生诉被告尹伍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钞磊,被告尹伍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铜生诉称:2013年4月16日15时30分,尹伍臣驾驶豫PD40**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工业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致袁营村路口向右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杨铜生驾驶的豫P86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铜生受伤,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牙齿修复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5493.84元。被告尹伍臣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2、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尹伍臣已向原告垫付26000元,扣除法律规定的赔偿外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尹伍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实涉诉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对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称的牙齿康复费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铜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及双方的责任划分。2、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村户口,长女杨俊俊2009年5月20日出生,长子杨增萱2011年1月15日出生。3、诊断证二份,入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收据一份,病历一份,更正说明二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30天,花医疗费28282.96元。4、司法鉴定、补充鉴定各一份,收费票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牙齿修补费用82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花鉴定费1500元。5、摩托车修理费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268元。6、收入证明三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原告妻子和父亲的收入情况。7、交通费票据44张,计款500元,以此证明原告花交通费500元。被告尹伍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尹伍臣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3、收条一份,押金条六份,以此证明尹伍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尹伍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是农村户口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杨俊俊与杨增萱是原告的子女。认为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上显示的年龄不一致,与诉状上显示的不是同一人,更正证明应当加盖医院行政专用章,杨铜生的“铜”字也有错误,出院证明更正说明应当加盖行政专用章。对3000元的收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专家费3000元,专家费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提供日清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牙齿修补费用应当按照最低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认为证据5应当有当地物价部门的评估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凭该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认为证据6应当有用工合同及工资表,单凭三份证明不能证明三人的收入情况,杨铜生显示的每天收入26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原告的父亲也应当提供纳税证明。认为证据7具有连号现象,应当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6、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尹伍臣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鉴定级别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牙齿康复费用明显过高,且该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司法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除同尹伍臣的意见外,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的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原告杨铜生对被告尹伍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对被告尹伍臣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其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与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病历、更正说明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据与证据5缺乏正规票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足以证明杨铜生、杨景成、王书琴的收入情况,对该三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酌定为3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伍臣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尹伍臣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尹伍臣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尹伍臣驾驶豫PD40**号小型轿车沿工业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袁营村路口向右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杨铜生驾驶的豫P86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铜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铜生与被告尹伍臣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杨铜生住院30天,花医疗费28282.96元。2013年7月28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需修复牙齿及固定桥共11颗,根据牙齿材料不同,价位不同,修复需2200元-16500元,所修复牙齿使用年限10年左右。原告鉴定花费1500元。原告杨铜生有一女杨俊俊,2009年5月20日出生,一子杨增萱,201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及其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尹伍臣为原告杨铜生垫付26000元。豫PD4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尹伍臣,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尹伍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PD4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杨铜生与被告尹伍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尹伍臣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28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30天,共计90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30天,共计600元;4、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每天20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02天,共计2040元;5护理费,每天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证明其伤情需二人护理,对原告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30天,共计9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15049.8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杨俊俊2009年5月20日出生,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14年,除以2人,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再乘以10%,计款3522.50元;杨增萱2011年1月15日出生,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16年,除以2人,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再乘以10%,计款4025.71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按照普通适用器具计算,原告需修复牙齿及固定桥共11颗,每颗400元,更换次数为5次,计款2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交通费350元。上述损失共计88671.0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专家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888.09元。原告的下余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5782.96元,被告尹伍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891.48元。被告尹伍臣已为原告垫付26000元,扣除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12891.48元,余款13108.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尹伍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铜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779.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尹伍臣垫付款13108.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880,原告杨铜生负担3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尹伍臣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玲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