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高伟彬、张敏、李振洲与山东鑫河食品有限公司、李运杰、李运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彬,张敏,李振洲,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李运杰,李运普,高风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高伟彬,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张敏,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定陶镇。原告李振洲,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定陶镇。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东明县沙窝乡南北庄村。法定代表人李运普,任经理。被告李运杰,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运普,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高风竹,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高伟彬、张敏、李振洲与被告山东鑫河食品有限公司、李运杰、李运普、高风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彬与原告高伟彬、张敏、李振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敏、李振洲与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李运杰、李运普、高风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彬、张敏、李振洲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山东鑫河食品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三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七点一,用途为���买兔肉,如不按期偿还按应付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原告因此主张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鑫河食品有限公司将自由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由他项权证为凭,同时由被告李运杰、李运普、高风竹为被告山东鑫河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13日、2011年5月8日被告山东鑫河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以同样的理由和用途向原告借款20万元、26万元,并由被告李运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延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6万元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李运杰、李运普、高风竹未应诉答辩。经审���查明,2010年,被告李运普系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运杰、高风竹系股东。2010年8月24日,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经表决同意向原告高伟彬、张敏借款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同意由公司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到期偿还。当日,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高伟彬、张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高伟彬、张敏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用途为购买兔肉,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七点一,如不按期偿还按应付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由被告李运杰、李运普、高风竹作为担保人,有原告高伟彬、张敏和被告李运杰、李运普、高风竹的签字和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借款合同经过东明县公证处予以���证。被告李运普为原告高伟彬、张敏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今借到贷款人高伟彬、张敏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利率月息17.1‰,用途购兔肉,保证于2011年2月20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以此为据,借款人: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李运普,2010年8月24日”,有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李运普的签字捺印。2010年8月24日,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高伟彬、张敏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经过东明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在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和东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和东明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为原告高伟彬、张敏办理了东他项(2010)第18号和东房城区他字第2010000328号他项权证书,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以座落于沙窝乡南北庄村北1203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建筑面积1897.010平方米)所有权作为抵押。2010年8月24日,被告高风竹、李运普向原告高伟彬、张敏出具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承诺如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愿以本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担保函项下本人的全部担保义务和责任履行完毕为止。2010年9月13日,被告李运杰向原告高伟彬、李振洲借款20万元,被告李运杰向原告高伟彬、李振洲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今借到贷款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00,利率月息3%,用途用于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购兔肉,保证于2011年2月13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以此为据。借款还清后,此据由借款人收回,借款人:李运杰,2010年9月13日”,有被告李运杰的签字捺印。2011年5月8日,被告李运杰向原告高伟彬、李振洲借款26万元,被告李运杰向原告高伟彬、李振洲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今借到贷款人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正小写¥260000.00,利率月息3%,用途购兔肉,保证于2011年8月8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以此为据。借款还清后,此据由借款人收回,注:此款用于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购兔肉,借款人:李运杰,2011年5月8日”,有被告李运杰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高伟彬、张敏、李振洲多次向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李运杰索要借款,并多次要求被告李运杰、李运普、高风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山东鑫河食品有限公司、李运杰、李运普、高风竹拒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高伟彬、张敏、李振洲遂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借据、抵押证书、抵押清单、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0年8月24日,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高伟彬、张敏现金100万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高伟彬、张敏与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100万元的债务,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应该予以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7.1‰,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80天,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偿还按应付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100万元借款应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17.1‰计息;2011年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高伟彬、张敏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经过东明县公证处予以公证,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和东明县房地产管���局分别为原告高伟彬、张敏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以座落于沙窝乡南北庄村北1203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建筑面积1897.010平方米)所有权作为抵押,故原告高伟彬、张敏对位于沙窝乡南北庄村北1203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建筑面积1897.010平方米)所有权享有抵押权,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原告高伟彬、张敏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运杰、李运普、高风竹为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高伟彬、张敏的100万元借款做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运杰、李运普、高风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高伟彬、张敏自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索要借款,并多次要求被告李运杰、李运普、高风竹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李运杰、李运普、高风竹与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对欠原告高伟彬、张敏100万元的债务,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李运杰、李运普、高风竹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对沙窝乡南北庄村北1203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建筑面积1897.010平方米)所有权的抵押权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9月13日,被告李运杰向原告高伟彬、李振洲两次借款20万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高伟彬、李振洲与被告李运杰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该20万元用于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应认定为公司债务,对此20万元的债务,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应该予以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20万元借款应从2010年9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1年5月8日,被告李运杰向原告高伟彬、李振洲借款26万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高伟彬、李振洲与被告李运杰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该26万元用于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应认定为公司债务,对此26万元的债务,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应该予以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26万元借款应从2011年5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伟彬、张敏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2月20日按月息17.1‰计息,2011年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履行完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偿还义务时,原告高伟彬、张敏有权就东他项(2010)第18号和东房城区他字第2010000328号他项权下的1203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运杰、李运普、高风竹对上述第二项抵押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山东省��河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伟彬、李振洲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伟彬、李振洲借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山东省鑫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