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冯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顺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28日由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冯祥,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顺平县河口乡南下邑村农民,系被告人父亲。指定辩护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未刑诉字(2013)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冯祥、指定辩护人魏冀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10时17分许,被告人冯某甲在顺平县城北市场南侧农村信用社24小时自动取款机处,使用手掐王某颈部的方式抢劫现金500元。赃款已退赔王某。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魏冀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已全部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因无钱上网,萌生在顺平县城北市场南侧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抢钱的念头。2012年12月16日10时17分许,在发现王某独自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钱后,被告人冯某甲遂上前掐住王某颈部,逼迫王某交出支取的500元现金后潜逃至保定,后在一网吧内被顺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赃款已退还王某,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载明2012年12月16日王某报警称被抢劫500元。2、抓获经过,载明顺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关中队于2012年12月19日在保定一网吧内将冯某甲抓获。(二)视听资料顺平县联社自动取款机监控视频资料,顺平县联社北市场南侧自动取款机监控2012年12月16日10时至11时,显示冯某甲抢劫王某的过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顺平县县城顺兴路西侧顺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北侧24小时自助银行大厅。绘制了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载明冯某甲辨认实施抢劫的作案地点,指认顺平县顺兴路北市场农村信用社24小时自助银行取款机前系作案地点。(五)被害人王某陈述,2012年12月16日10时30分许,其在顺平县北市场南侧的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厅内取出了500元钱,正数钱的时候,一名男子用手绷住其脖子,让其将钱交出去。其挺害怕就把钱给了那个男子。只看到男子的背影,从北市场那边走了。男子上身穿一件深色大袄,袄上带帽子,下身穿件深色裤子。500元是5张百元面值的。(六)被告人供述,2012年12月15日上午其没钱了,就在顺平县金键盘网吧呆着,晚上去了顺平县天天网吧二楼睡觉,12月16日早晨7点多,走到北市场附近的农村信用社,看见那有个24小时的自助银行,进去之后觉得里面很暖和,就在那呆着,看到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的人不少,就想在这抢点钱花,上午10点多,有个女的进了自助银行,里面没别人,外面也没人通过。等那女的取出钱之后,其就上前用右手掐着那个女的喉咙,让她把钱拿出来。那个女的当时挺害怕,把刚取的钱给其之后,其就转身往北市场那边走了,后来就去了东方网吧上网,再后来就去了保定。一共抢了500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没看清那个女的正脸,她身高165厘米左右,上身穿一件黄色的大袄,有帽子。当时其身穿一件戴帽子的小袄,戴着帽子,下身穿深色运动裤,没拿作案工具。(七)量刑证据户籍证明信,证实冯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王某对冯某甲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收据,载明王某收到赔偿款500元,对冯某甲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定罪、量刑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霄审 判 员 张新科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