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淑英与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英,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291号原告于淑英,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杰,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5号7号楼。法定代表人马福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1年7月8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晓伟,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职员。原告于淑英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英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村35号东房一间及门道一间所有权人,且系该村的村民。2011年8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上述房屋予以强制拆迁。2011年9月6日因原告的房屋已被拆迁,原告无奈,只能与被告签订明显低于同村其他拆迁人及政策规定补偿标准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存在被告胁迫原告的成分,给予原告的补偿,明显不符合拆迁政策及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也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公司都是先签协议后拆房,原告陈述不属实,按照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于淑英(乙方)与投资公司(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卢沟桥刘庄子村35号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30.78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为2人:分别是户主于淑英、户主邓杰;被拆迁房屋补偿款334255元、补助费270116元;乙方应在2011年9月9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完整的原房交甲方拆除,乙方未按本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应按延期的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于淑英于十五日内领取上述拆迁补偿款及补助款。庭审中,于淑英自述除其领取拆迁补偿补助款外,还分配给其一居室房屋一套,地址为丰台区程庄路彩虹家园3号楼3单元604室;投资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单、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被拆除房屋交验单、致住户的一封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于淑英提出其与投资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在房屋被拆后,投资公司胁迫下与其签订的,签订的内容明显低于拆迁政策及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一节,证据不足,对此,于淑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于淑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于淑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