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黄石兵与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兵,顾丽清,陈则奎,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黄石兵(又名黄石彬)。原告顾丽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源方,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则奎。被告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汽车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路219号。法定代表人于民祥,临沂汽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则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石兵、顾丽清与被告陈则奎、临沂汽车公司、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兵、顾丽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源方,被告陈则奎、临沂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则奎、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兵、顾丽清诉称,2012年2月17日13时30分左右,我黄石兵驾驶世纪鸟电动自行车(后载顾丽清)沿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张謇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与申丰路交叉路口处,恰遇周如坤驾驶鲁QB11**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鲁QW2**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申丰路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我们摔倒受伤。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如坤、黄石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顾丽清无责。周如坤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临沂汽车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8555.69元(已扣减被告临沂汽车公司垫付的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则奎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系挂靠在被告临沂汽车公司,我垫付了10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临沂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两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有误工费,且两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5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黄石兵驾驶世纪鸟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顾丽清)沿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张謇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与申丰路交叉路口处,恰遇周如坤驾驶鲁QB11**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鲁QW2**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申丰路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黄石兵、顾丽清摔倒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6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6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如坤、黄石兵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顾丽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石兵被送至大丰同仁医院抢救治疗,共去医疗费3847.6元。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3月25日,原告黄石兵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1652.14元。原告黄石兵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5月9日、11月3日在大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66.2元。2012年4月15日至4月24日、2012年4月26日至5月5日、2012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2012年11月29日至12月5日,原告黄石兵在大丰新华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36.07元。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1日,原告顾丽清在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209.1元。2013年3月2日、3月5日,原告顾丽清在大丰新华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38.42元。诉前,两原告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其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进行鉴定。2013年7月10日,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黄石兵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致右肩胛冈骨折及右蒙太奇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Ⅸ级(九级)伤残;损伤致右髋臼、右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Ⅹ级(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3、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一般住院20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顾丽清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拇指趾趾蹼水平截趾,构成Ⅹ级(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此次鉴定原告黄石兵花去鉴定费2560.6元,原告顾丽清花去鉴定费1406.8元,合计3967.4元。2013年11月10日,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黄石兵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作出大价认估字(2013)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车载物)损评估鉴定书,鉴定书认为:车辆已报废,估损总额为1880元。诉讼中,原告顾丽清明确放弃不要求其夫(原告黄石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则奎垫付40000元。周如坤系被告陈则奎雇佣驾驶员,其所驾事故车辆鲁QB11**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鲁QW2**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陈则奎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临沂汽车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未获赔偿,遂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黄石兵系大丰市大中镇广播电视站退休职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复印件、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车辆挂靠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周如坤系被告陈则奎雇佣驾驶员,故被告陈则奎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周如坤在此事故中的负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陈则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黄石兵在新华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因原告黄石兵对其需在新华医院治疗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黄石兵系大丰市大中镇广播电视站退休职工,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黄石兵已退休,且未在其他单位打工,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丽清主张误工费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石兵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经鉴定,故被告应按鉴定意见作出相应的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黄石兵的损失:医疗费81618.34元(73618.3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8元/天×35天+后续住院18元/天×20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10396.75元[(35天×2人+85天)×59.41元/天+后续住院59.41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74786.04元(29677元/年×12年×0.21)、精神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880元、鉴定费2560.6元,合计175541.73元。原告顾丽清的损失:医疗费100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4336.93元[(13天×2人+47天)×59.41元/天]、残疾赔偿金44515.5元(29677元/年×15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6.8元,合计64264.56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239806.29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1615.2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44534.2元(74223.67元×60%),合计195649.42元;被告陈则奎赔偿2380.44元(鉴定费3967.4元×60%),因其已垫付的40000元,故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返还其37619.56元。本案中,因两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陈则奎及人民财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中赔偿,故对其要求被告临沂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1615.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4534.2元,合计206149.42元,其中向原告黄石兵、顾丽清支付168529.86元,向被告陈则奎支付37619.5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二、驳回原告黄石兵、顾丽清要求被告临沂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黄石兵负担289元,被告陈则奎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徐 中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泽亿(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