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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男,1982年7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炳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助理检察员王锋、被告人陈某某2及其辩护人张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2在本村村东麦子地边与同村村民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2用镰刀将被害人宋某某左手腕和左大腿砍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2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景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某2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2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2能够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