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威海市塑料彩印包装厂与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威海市塑料彩印包装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大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泰,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塑料彩印包装厂。代表人姜书栋,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阿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l3)威环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刘家台路78-18号U型厂房的北侧共有两层车间,一层车间系原告作为仓库使用,二层车间系被告管理使用的生产车间。2013年3月2日,被告雇佣多方人员对二层车间进行施工、调试设备。14时许,该U型厂房北侧的一层仓库发生火灾,该仓库内存放有大量的聚苯乙烯泡沫制品等易燃性物品,火势迅速蔓延,造成一层仓库内存放的物品均被烧毁。2013年3月3日上午,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环翠区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同年3月14日作出了威环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l3年3月2日14时5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刘家台路78号-18号U型厂房北路一层电梯井西侧第一扇外窗内屋顶下方、聚苯乙烯泡沫制品堆垛上方;可以排除防火及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不能排除切割金属管、吸烟引起火灾。后被告对该火灾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实验表明争聚苯乙烯的燃点为摄氏346度,而切割钢管发生的火花束的最密集温度为摄氏l46度,烟头的最高温度为摄氏155度,二者加热的温度均无法达到聚苯乙烯燃点温度,只有发生明火才能发生聚苯乙烯着火,而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没有将发生火灾的全部可能进行科学的逐一排除,以错误的逻辑,推定烟头或切割钢管引起火灾。故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5月6日,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了威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该复核决定书载明: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火灾损失共计1152668.96元。被告辩称,第一,火灾并非被告引起的,原告仅凭末明确界定起火原因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就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第二、原告虽在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中列出了各项损失的明细,但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统计、监督和确认,故原告诉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合法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环翠区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其上载明:一层车间电梯井西侧、由东向西数第一扇窗户北侧地面有一电缆井,电缆井上方顶棚有六个孔洞与二楼相通……孔洞周围烧毁严重,墙皮完全烧毁掉落,呈白色,在中间一对孔洞的西北侧,预制板的水泥被烧毁脱落,呈椭圆形,露出钢筋……二楼东南角、电梯井西侧第一个窗户内侧位置有三对孔洞,每对孔洞内钢管管口表面颜色自东向西依次呈黑色、白色、黑色。其中最东侧孔洞的西南角有大约6cm长的切割痕迹,切割部分上翘距离地面约0.5cm,上翘部分的下表面及地面部分的上表面均呈黑色。在最东侧孔洞南侧0.9m、东侧0.15m,南墙墙根位置发现有一个烟头;在最西侧孔洞西侧1m、北侧0.1m位置地面散落有两个圆型磨砂轮,磨砂轮直径0.14m。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消防部门根据该笔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缺乏科学性。原审法院依法从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环翠区大队调取的此次火灾的询问笔录及证据材料。朴南国(系被告员工)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公司曾找人把二楼南侧通道地面上的几个原来预留走线路的孔洞周围露出来的钢管切割掉。陈永波(系威华机械加工厂工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火灾当天曾看到靠近南侧窗户部位有两名工作人员拿着手提砂轮蹲在地上切割东西,火星四溅。王村刚、赵杰的询问笔录中均记载:平日干活休息的时候抽烟,烟头就直接扔在地上。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消防部门认定的两个起火原因,该证据中并没有非常具体和明确的佐证,消防部门据此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缺乏科学性、合理性、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013年6月l9日,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前往火灾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了19张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二楼东南角、电梯井西侧第一个窗户内侧位置仍然保留有三对突出的孔洞,该三对孔洞与一层仓库相通。火灾发生后,二层车间的地面被打磨预重新铺设水泥,但与南侧墙体位置比较可以看出,此前该三对孔洞的位置基本与地面持平。另查,原告申请对火灾烧毁的原告所有的聚苯乙烯泡沫制品及聚苯乙烯原料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迪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7月29日,威海迪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威迪安评报字(2013)第13号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火灾烧毁存货的价值为1135643.38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消防大队所作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在本次火灾中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关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环翠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确定起火的原因为:可以排除原告自身原因即防火及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但不能排除因被告切割金属管、吸烟引起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消防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专业权威技术鉴定结论。被告虽对上述结论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本次火灾系被告引起。被告在使用二层生产车间的过程中,应当对其行为所能产生的火灾隐患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但因其消防安全观念淡薄,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亦未采取积极的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造成了此次火灾的发生,致使原告财物受损,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在本次火灾中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威海迪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原告因火灾烧毁存货的价值为1135643.38元。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其它能证明火灾所造成具体损失数额大小的证据,且该评估报告虽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企业保管帐和购货发票所作出的,但在存货均被烧毁的情况下,原告亦根据保管帐和购货发票在第一时间向消防部门申报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情况,从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考虑,该评估报告根据原告提供保管帐和购货发票评估原告的火灾损失,并无不妥。对被告辩称该评估报告依据不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应当认定原告在本次火灾中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为1135643.38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市塑料彩印包装厂火灾损失1135643.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4元,鉴定费7600元,原告威海市塑料彩印包装厂负担456元,被告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负担22318元。上诉人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推定火灾原因,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二、上诉人已将房屋装修、搬迁等全部工程发包给威海卫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火灾发生时,二楼地面管道的切割作业是由该公司的员工完成,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如火灾是切割铁屑或烟头所致,应当是该公司职工操作不当造成,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原审应当追加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三、鉴定报告系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本记录进行鉴定,鉴定依据不足,缺乏科学性和可靠性,且原审未准许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威海市塑料彩印包装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于原审庭审中并未申请追加威海卫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其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并未申请鉴定某出庭作证,而是在第二次开庭后才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某出庭申请书,但未向原审法院交纳鉴定某出庭费用,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申请书后两、三天对本案进行了宣判;上诉人对公安消防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起火的地点为房屋的东南角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并非烟头引起,并提供其从中国消防网下载的文章加以证明。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火灾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该文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主张火灾发生有可能因为切割铁屑或其他原因造成,应由威海卫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提供其与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是真实,亦只能证实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的约定,且消防部门不排除火灾系因吸烟和切割两个原因,原审在归责上无从查证并确定火灾责任的具体实施者。另查,威海迪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资产评估资格,鉴定某亦具备资产评估资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及赔偿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虽提供其与威海卫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拟证明威海卫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但该施工合同系上诉人与威海卫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够对抗被上诉人,且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看,无从查证并确定火灾责任的具体实施者,故上诉人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提出应由威海卫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之抗辩,亦未申请追加威海卫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上诉人认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并未申请鉴定某出庭作证,而是在庭审后才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某出庭申请书,且未向原审法院交纳鉴定某出庭费用;而威海迪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资产评估资格,鉴定某亦具备资产评估资质,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公安消防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起火的地点为房屋的东南角均无异议,因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消防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专业权威技术鉴定结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未直接认定火灾的发生系上诉人过错造成,但不能排除因上诉人切割金属管、吸烟引起火灾的可能,故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应当对其在使用二层生产车间的过程中所能产生的火灾隐患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但因其消防安全观念淡薄,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亦未采取积极的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造成了此次火灾的发生,致使被上诉人财物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存放的物品属于易燃物品,在火灾过后,其财产损失无法通过现场勘察进行统计,上诉人根据保管帐和购货发票在第一时间向消防部门申报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情况,原审中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保管账和购货发票所作出的,从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考虑,该评估报告根据被上诉人提供保管帐和购货发票评估其的火灾损失,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初步举证义务,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财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4元,由上诉人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纪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