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岳民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夏XX与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3813号原告夏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XX,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XX,女,汉族,农民。原告夏XX与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1年2月19日生育长女付X甲,2009年12月23日生育次子夏X甲。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在成都有按揭房一套。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付XX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1年2月19日生育长女付X甲,2009年12月23日生育次子夏X甲。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与纠纷,还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XX要求与被告付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夏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显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盛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