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港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政政,孙兆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港民初字第876号原告秦政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杰,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成,(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宿舍。原告秦政政诉被告孙兆成、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第三人盐城市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安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冯振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晨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十九冶的委托代理人韦启燕、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成、第三人盐城市百信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十九冶、第三人百信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政政诉称:原告受被告孙兆成雇请到十九冶的工地做工。2012年4月11日在工地被从高处滑落的钢板砸伤面部与双下肢,当即到防城港市中医院急诊后住院七天,后经防城港市中医院准许与建议,转到桂林市兴安界首中西结合医院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去医药费81830元,出院后医嘱全休4个月。被告孙兆成是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十九冶是事发工地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也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430.61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百信公司与十九冶签订《钢结构劳务分包协议》,承包十九冶的钢结构制造业务。2012年2月1日,原告受百信公司招用后到指定的工地做工。2012年4月3日,原告在工地做工时被一块起吊中的钢板砸落致伤,其当即被送至防城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2年4月11日被转至桂林市兴安界首中西结合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转院当天,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孙兆成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1、秦政政因伤住院到目前所花费都由孙兆成承担,已用去45432元,其中,秦政政的父亲收到现金19000元,其余费用在防城中医院用完,其中3000元是转院所花的车费;2、如以后用费超过50000元,秦政政帮助孙兆成承担10000元,如以后费用超过100000元,秦政政帮助孙兆成承担30000元,手术后好了,钢板费用由秦政政自己承担所有费用。新农合所报费用以后算前期治疗费用。孙兆成承担手术的前期费用(包括出院前),以后所有费用孙兆成拒不承担”。2012年5月24日原告出院。经核算,原告在防城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22324元,在桂林市兴安界首中西结合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59506,共计8183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其父亲与被告孙兆成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处理本案。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工商登记资料、协议、钢结构劳务分包协议书、钢结构劳务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用工备案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并可以平等自愿协商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兆成自愿作为赔偿义务人与原告方就损害赔偿的方式、责任、数额等达成的协议,其实质是将侵权之债以合同之债的形式予以确定,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的内容确立双方的赔偿权利义务,应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45432元,全部由被告孙兆成承担,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出院前,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超过50000元的,则由被告孙兆成承担40000元。实际上原告至2012年5月24日出院时所花费的医疗费为36398元(81830元-45432元),未超过50000元,故该款依约应当由被告孙兆成承担,换言之,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5月24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81830元全额由被告孙兆成承担。因被告孙兆成已付的19000元中含3000元转院交通费,用于支付医疗费的款项只有16000元,故其还应支付医疗费65830元(81830元-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成赔偿原告秦政政医疗费65830元;二、驳回原告秦政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政政承担192元,由被告孙兆成承担1468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孙兆成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秦政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66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安安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冯振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晨萍附本案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