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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伊永友与鞠波、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桲椤社区居委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永友,鞠波,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桲椤社区居委会,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547号原告:伊永友,男,汉族,现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代理人:魏述申,莱芜钢城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波,男,汉族,现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桲椤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振忠,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振坤,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常,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永友与被告鞠波、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桲椤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桲椤社区居委会)、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永友及委托代理人魏述申、被告鞠波、被告桲椤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刘振坤、被告昌鑫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荣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鞠波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其承建钢城区桲椤社区8号住宅楼,并约定工程结算方式等一切执行昌鑫源建筑公司与桲椤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桲椤社区8号住宅楼施工合同,被告鞠波按决算总价值的9%提取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建的8号住宅楼建设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被告鞠波提取的9%的管理费及原告应当承担的税款现被告尚欠原告31万元工程款未付。因原告承建的8号住宅楼、被告钢城区桲椤社区居委会是该工程的总发包人,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工程款被告鞠波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鞠波辩称:我与原告伊永友是桲椤社区8号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我承揽的工程是桲椤社区村两委研究决定由我承建,具体执行桲椤社区居委会与昌鑫源建筑公司的建筑承包合同,由我给昌鑫源建筑公司开具工程款收据,我拿着昌鑫源建筑公司开具的收据到桲椤社区居委会拿钱,截止到现在欠伊永友数额属实,欠款原因是桲椤社区居委会未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桲椤社区居委会辩称:1、原告与桲椤社区居委会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桲椤社区居委会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桲椤社区居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2、桲椤村8号楼工程在2008年10月份,桲椤村将其承包给了昌鑫源建筑公司,该工程的承包方为昌鑫源建筑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无权要求桲椤社区居委会支付工程款,其在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3、桲椤社区居委会作为发包人,在与昌鑫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至今已向昌鑫源建筑公司支付完8号楼工程款,故本案中桲椤社区居委会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被告昌鑫源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桲椤社区居委会通过招投标依法发包给我公司后又给我公司做工作,让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鞠波施工,我公司出于合作关系应允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鞠波具体施工。但转包时口头约定:工程税款由我公司按税收规定代扣代交,按涉案工程最后结算审计值的5%向被告鞠波提取管理费用。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审计事务所审计,工程款审定值为3736643.16元。现我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鞠波工程款3192170.54元,其中包括审计费1779.62元;维修���29561.8元。再加上代扣的税款183096元及被告鞠波应交的管理费186832元外,还剩余工程款174544.62元。但根据我公司与被告桲椤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之约定,被告桲椤社区居委会按结算审计值5%留作质量保证金,即被告桲椤社区居委会扣留质保金186832元,该笔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才予以支付,现工程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故该笔质保金被告桲椤社区居委会也未支付给我公司,到目前为止再扣除质保金后,我公司不仅不欠被告鞠波的工程款,而且我公司还多支付给被告鞠波工程款12287.38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桲椤社区居委会���昌鑫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昌鑫源建筑公司承建桲椤社区居委会开发的6#、7#、8#住宅楼,昌鑫源建筑公司将其中的8#楼转包给被告鞠波施工。被告鞠波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其承建桲椤社区8号住宅楼,并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等一切执行昌鑫源建筑公司与桲椤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桲椤社区8号住宅楼施工合同,被告鞠波按决算总价值的9%提取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建的8号住宅楼建设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鞠波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被告鞠波提取的9%的管理费及原告应当承担的税款现被告鞠波尚欠原告31万元工程款未付。关于桲椤社区居委会和昌鑫源建筑公司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那么二被告还欠付多少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审计事务所审计,工程款审定值为3736643.16元。被告桲椤社区居委会称除质保金外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并提交了付款证据。被告昌鑫源建筑公司称其已支付给被告鞠波工程款3192170.54元,其中包括审计费1779.62元,维修费29561.8元,再加上代扣的税款183096元及被告鞠波应交的管理费186832元外,还剩余工程款174544.62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应扣留质保金后还多支付给被告鞠波工程款12287.38元。以上事实由桲椤社区居委会与昌鑫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鞠波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昌鑫源建筑公司的付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鞠波欠原告工程款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桲椤社区居委会称除质保金外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昌鑫源建筑公司称除质保金外已超付被告鞠波工程款,质保金尚未到期,因此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此原告与鞠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昌鑫源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桲椤社区居委会、昌鑫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作为承包方的昌鑫源建筑公司称已超付工程款,因此作为发包方的桲椤社区居委会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永友工程款3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虹宇审 判 员 弭   强人民陪审员 张 财 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