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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44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周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马乙(已判决)、武某某(已判决)、大孬(另案处理)共六人,驾驶三轮车到安阳县蒋村乡大堰村院内,盗窃中国网通公司正在施工使用的整盘电缆线5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1400元。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物价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立功、自首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构成盗窃罪,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被告人马某甲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申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周某某、张某某、马乙、武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决)、大孬(身份未落实)等人,驾驶三轮车窜到安阳县蒋村乡大堰村安阳县网通公司大堰工作站院内,盗窃安阳县网通公司大堰工作站正在施工使用的整盘电缆线5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1400元。销赃后,马某甲分得赃款4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3年6月27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其2004年6月份伙同周某某等人盗窃电缆线的事实。马某甲于2013年7月9日向安阳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反映,贾某某于2005年伙同周某某盗窃变压器铜芯未处理,并于2013年8月5日协助安阳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民警在贾某某家门口将贾某某抓获。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主动退出赃款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证:其来投案自首。200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周某某开三轮车叫上我和武某某、张某某、马乙、还有一个水冶不认识的人,在蒋村乡大堰村路边一院子里盗窃一盘电缆线,周某某让我和张某某、不认识的那人在门口望风,周某某和武某某、马乙进去院子里面偷线。偷出来电缆线拉到我家剥了皮,张某某卖了电缆线后周某某给了我四百元钱。2、同案犯周某某、张某某、马乙、武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周某某、张某某、马乙、武某某、马某甲、大孬六人200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开三轮车在蒋村乡大堰村路边一院子里盗窃电缆线,销账后均分的事实。3、证人证李某某证言(网通公司职工)证:2004年6月16日报案称,网通公司大堰工作站里存放的500余米型号是300对的电缆线被盗了,每米价值42.8元,总价值2万余元。4、安阳县网通公司李某某出具的被盗证明及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2004年6月份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21400元。5、(投案证明)安阳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及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证:被告人马某甲于2013年6月27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其2004年6月份伙同周某某等人盗窃电缆线的事实。6、(立功证明)安阳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蒋村派出所民警韩某某、杨某某出具的证明,贾某某拘留证复印件、贾某某同案犯周某某等人刑事判决书证:马某甲于2013年7月9日向安阳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反映,贾某某于2005年伙同周某某盗窃变压器铜芯未处理,并于2013年8月5日协助安阳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民警在贾某某家门口将贾某某抓获。7、周某某、张某某、马乙、武某某刑事判决书证:周某某等四人伙同马某甲盗窃电缆已被追究刑事责任。8、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证:1994年6月28日马某甲因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马某甲户籍证明证:马某甲出生于1974年12月20日,实施盗窃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马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马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周某某、张某某、马乙、武某某等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400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马某甲向公安机关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动退缴赃款,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马某甲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对马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马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依法可以对马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8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甲所退赃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勇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