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黄佑平与周集文、叶道记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佑平,周集文,叶道记,齐金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黄佑平。委托代���人:项亨峰。被告:周集文。委托代理人:余海峰、郑加飞。被告:叶道记。委托代理人:董春雷、王建。被告:齐金荣。原告黄佑平诉被告周集文、叶道记、齐金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亨峰、被告周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峰、郑加飞,被告叶道记的委托代理人董春雷、王健到庭加参加诉讼,被告齐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佑平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跟随被告齐金荣从事工地打桩工作,工资由齐金荣给付。2013年4月17日,被告齐金荣和原告及何元生等七人应被告叶道记的要求到被告周集文家建房打桩。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周集文叫来的几个小工在��墙过程中因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墙体倒塌压伤原告黄佑平。原告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7.8万元左右。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拆,右股骨骨拆、腹部外伤、肠破裂。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集文支付了3万元,被告叶道记支付5.8万元。因三被告协商不成,致使原告至今没有获得合理的赔偿。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39513.65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和护理费、被抚养人和赡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鉴定后主张。被告周集文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叶道记系朋友关系,叶道记从事打桩工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答辩人将打桩工程承包给叶道记,价格为33元/米,安全工作由叶道记负责。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出于人道主义,答辩人给付原告3万元医疗费。在打桩时,答辩人要求先拆除小屋,叶道记讲不需要,小屋要放打桩材料。尔后,答辩人应叶道记要求,叫来工人开始拆除小屋。为安全起见,拆除小屋的工人叫打桩人员先行停工退下,但原告不听劝告,并将桩靠近小屋施工。由于打桩振动,导致小屋墙体倒塌,造成原告受伤事故,故原告作为施工人员有不可推卸责任。原告诉称的赔偿金额过高。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叶道记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承接周集文的桩基工程之后已将打桩工作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齐金荣,而齐金荣在承包打桩工作后再招集了原告等六人为周集文家打桩。因此,原告是应齐金荣的要求到周集文家建房打桩,并非应答辩人要求到被告周集文家建房打桩,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受损害并非答辩人侵害所致,答辩人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周集文家的墙体倒塌压伤所致,周集文因自身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在打桩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站在容易倒塌的墙体下方,并最终导致自身被倒塌墙体压伤,其对受伤的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伤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不符合事实。答辩人除已支付原告5.8万元医疗费外,还支付了护理费4620元和伙食费。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齐金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集文将其座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杨宅的建房桩基工程以价格33元/米发包给被告叶道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叶道记承接桩基工程后将打桩工作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齐金荣,被告齐金荣在承包打桩工作后雇佣了原告黄佑平等人为周集文家建房桩基进行打桩。靠近建房地基3米处旁边有一小屋系周集文所有,平时由被告叶道记堆放打桩材料。打桩机器进场后,叶道记要求被告周集文将小屋折除,周集文叫了几个工人拆除小屋。2013年5月13日,周集文叫来的小工用锤子敲打小屋进行拆除时,原告等人正在打桩,打桩机紧挨被拆小屋墙体。原告等人看见有人在敲打小屋墙体,但未停止施工。拆除小屋的工人离开后4、5分钟,墙体倒塌,压伤了正在打桩的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3年7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8258.95元。治疗期间,被告周集文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万元,被告叶道记支付原告医疗费5.8万元,余额9741.05元已由原告领取。另外,被告叶道记还支付了原告伙食费及护理费378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共识,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之后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康复护理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2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温医司鉴中心(2013)普字74号函告本院:发现黄佑平近段时间的X线片示右股骨、右胫骨骨折处尚未完全愈合,提示鉴定时机未到,目前不宜鉴定,暂缓鉴定。另查明:原告黄佑平、被告叶道记和齐金荣均无从事建筑桩基打桩作业资格证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材料、照片、规划建设许可档案查询记录表、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温医司鉴中心(2013)普字74号函、交通费票据,被告叶道记提供的护理费用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周集文将其自建房屋的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叶道记施工,被告叶道记承接桩基工程后将打桩工作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没有从事打桩作业资格的被告齐金荣,被告周集文与被告叶道记、齐金荣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齐金荣在承包打桩工作后雇佣原告黄佑平等人为周集文家建房桩基进行打桩。原告与被告齐金荣之间系雇员与雇主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齐金荣作为雇主应对雇员黄佑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作业中缺乏安全意识,明知自己从事作业的桩基附近小屋在拆除墙体,会有危险产生,却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避免危险发生,因此,其对自己受伤具有过失,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原告和被告齐金荣分别承担20%和80%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叶道记作为分包人,在其接受发包后将部分工程分���给被告齐金荣施工的过程中,未履行生产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其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酌定由被告叶道记承担被告齐金荣对原告黄佑平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所承担责任的30%责任。被告周集文作为发包方,将桩基工程发包给没有从事打桩作业资质的被告叶道记,存在选任上的过失责任;且应预料到拆除小屋可能对附近桩基作业存在安全隐患,而没有尽生产安全监督管理义务,故其应对被告叶道记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集文、叶道记分别作为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齐金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骨折处尚未完全愈合,目前不宜鉴定,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之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费、鉴定费、被抚养人和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再主张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黄佑平受伤后现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8258.95元、误工费23425元(36854元/年÷365天×232天)、护理费5711元(40087元/年÷365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交通费242元,合计109197元。原告自已应承担21839元(109197元×20%),余款87358元由被告齐金荣、叶道记、周集文根据各自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周集文、叶道记已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于被告叶道记、周集文对被告齐金荣应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叶道记、周集文所支付原告的赔偿款93340元(58000元+3780元+1560元+30000元)已超过原��应得的赔偿款87358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弥补,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齐金荣、叶道记、周集文连带赔偿各项的损失的请求,无事故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佑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黄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淑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