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振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与夏振旭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振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夏振旭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997号原告连云港振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瀛州路68号。法定代表人徐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玉年。委托代理人刘昌开。被告夏振旭。委托代理人何亮、沈燕,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振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斯酒店)与被告夏振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斯酒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年、刘昌开,被告夏振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斯酒店诉称,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酒店包房及餐饮消费累计262236.01元,其中包房款30000元,餐饮费232236.01元。因被告为酒店长期客户,故原告同意被告采取先签单,后凭单结算的消费方式。然被告对上述款项在原告提出结算后,始终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酒店包房款及餐饮款262236.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振旭辩称,原告起诉夏振旭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自己提供的消费欠款明细表列明欠款主体为北京玉赐福咖啡。夏振旭系北京玉赐福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负责人,欠款主体是玉赐福连云港分公司,而不是夏振旭个人。另外,欠原告酒店包房款30000元属实,但餐饮款232236.01元不属实。欠原告的餐饮消费款应当只有32236.01元。剩余的200000元不是真实的餐饮消费欠款。被告担任负责人的北京玉赐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原告处租用了后勤楼2楼房屋,期限为5年,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玉赐福连云港分公司要付给原告赞助费200000元。因原告对赞助费不好入会计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消费的形式签单。由于租赁房屋协议只履行了2个月,造成玉赐福连云港分公司重大损失。而200000元赞助费用是为5年租赁合同期而支付的,属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现玉赐福连云港分公司撤销该赠与行为。故原告主张的262236.01元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夏振旭租赁原告戴斯酒店一楼行政酒廊及茶吧,经营咖啡饮品。从2012年5月12日起,夏振旭开始在被告戴斯酒店以签单的方式进行餐饮消费,并从2012年6月28日在原告戴斯酒店长期包房住宿,2013年3月12日,原告戴斯酒店与被告夏振旭对餐饮消费及长包房费用进行核对。原告戴斯酒店出具了2012年夏振旭房租及水电欠款明细表,该表中明确截止至2012年12月25日,夏振旭欠长包房6个月租金,每月租金为5000元,共欠长包房租金为30000元。夏振旭对此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戴斯酒店还出具一份止2012年12月31日北京玉赐福咖啡消费欠款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列明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北京玉赐福咖啡餐饮消费金额,共计232236.01元。夏振旭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房租及水电欠款明细表、消费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斯酒店与被告夏振旭双方系餐饮、住宿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戴斯酒店按约向被告夏振旭供应相应服务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夏振旭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夏振旭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戴斯酒店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夏振旭提出原告戴斯酒店以夏振旭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夏振旭对长包房欠款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中明确写明欠款主体为夏振旭。关于餐饮消费欠款上列明的北京玉赐福咖啡,咖啡吧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戴斯酒店和夏振旭,即北京玉赐福咖啡的经营方仍是夏振旭个人。因此,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夏振旭提出餐饮消费232236.01元不属实,其中200000元系赞助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餐饮消费232236.01元,有被告夏振旭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也有夏振旭签字确认的原始消费凭证。虽然原始消费凭证中有部分凭证形式上有瑕疵,但不足以推翻有夏振旭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表。被告夏振旭在诉讼过程中也提供了一部分航空机票,以证明在明细表中记载的消费时间,夏振旭不在连云港市,无法进行消费。但餐饮消费的明细表中所列明的,系夏振旭经营的咖啡吧在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餐饮消费欠款,且夏振旭在2013年3月12日对此已签字确认。而被告夏振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有过200000元赞助费的约定。综合原、被告所提供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振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振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欠款26223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振旭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