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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与李平、孟建、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平,孟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文娟,女,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宏金,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女,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宏金,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建,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现羁押于徐州市三堡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徐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平、孟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万文娟,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宏金,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孟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第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保证责任。2012年6月11日,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承诺其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后,则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全部由第一、第三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二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至法院,经铜山法院调解结案,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第二被告偿还了贷款225万元,及代理费和诉讼费。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付的借款22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偿还代付的代理费45000元,诉讼费19658元。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不知晓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李平对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承诺,从法律角度说,如果有该事���存在也是无效的,而且无法证实原告偿还给了信用社225万元,其条件并没有成就,原告并不具备对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证实已替被告偿还给了信用社225万元,否则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李平辩称,原告没有替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承诺所载明的事项没有成就,因此原告尚不具备向李平主张权利的条件。被告孟建辩称,被告孟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其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铜张商初字第148号调解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书调解,第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566318.98元,具体还款期限是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2012年9月15日前偿还15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代理费45000由第二被告负担,第二被告与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二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由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及原告负担;2、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单4张,证明原告已代替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25万元;3、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张宜群出具的收条一张、诉讼费发票一张及转账单一张,证明原告已代替第二被告、第四被告支付代理费和诉讼费共计64658元;4、担保书一份,证明为保证原告追偿权实现,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承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中约定原告向信用联社偿还借款后,其他费用由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承担;5、第一被告工商登记一份,证明李平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占三分之二,李平作为法定代表人,其签订的担保书对公司应当是产生效力的。6、第二被告与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替第二被告还款的账户,就是第二被告与信用社约定的贷款资金账户,原告代第二被告还款,只能向该账户打款,这是基本的事实,在签订合同中也很明确。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这是通过调解结案,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作为本案第一被告无从知晓。证据2真实性作为非专业人士无从判断,从原告主张的证据来说,收款人是第二被告,证明不了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偿还给了信用社225万元。证据3中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没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这笔款项是打入案外人屈毅的卡内,凭这份收条证明不了原告已按照调解书向金华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45000元代理费。诉讼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待于向第三被告核实��从证据形式看,这是对第一被告无效的,尽管李平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时做出的担保,是无效的,从承诺书内容看,这份协议内容是附条件的,作为原告并没有在事实上向信用社归还全部本息,也就是说条件并没有成就。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同第一、第三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诉状称的225万元已归还信用社。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调解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信用社支付了款项。证据2原告与第二被告是否有其他业务无法得知,并不能证实该笔款项是调解书中的款项。证据3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证据4、5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6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不了原告诉状称的225万元已归还信用社。被告李平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孟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恰恰能证实第四被告不是债务人,也只是承担的担保责任,地位和原告一样。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各被告均无证据提供。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与第二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为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双方约定,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的账户为借款人开立的结算账户,户名为: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还款账户、��金回笼账户,户名均为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孟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期限内,第二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偿还了部分本息。2012年4月20日,合同到期后,第二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借款。2012年6月11日,被告李平以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个人的名义,为原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对于第二被告在铜山信用联社伊庄分社贷款400万元,由原告提供了担保,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承诺将其公司及本人名下的资产为原告提供还款保证,如第二被告不能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而是由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向铜山信用联社伊庄分社偿还贷款,产生的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第一被告及第三��告承担。2012年8月16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将第二被告、第四被告以及原告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后经该院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566318.98元及利息,于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500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前偿还150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本金及全部利息。代理费45000元由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2012年8月20日前付清。二、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孟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孟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8元,由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孟建、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调解协议生效后,因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原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3月22日,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付款至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的账户人民币共计225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给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上述案件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诉讼费1965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向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孟建行使追偿权,并请求判令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平按照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的银行记账回执、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的收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替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主张的“原告没有替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其担保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孟建均为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担保人之间没有明确担保份额,故被告孟建应当与原告平均分担责任。原告要求孟建对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全部份额予以偿还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平作为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对外签订担保合同,除非被告有证据表明李平超越了权限且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了权限,否则李平的代表行为有效。对此,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相关证据提供,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2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0元,诉讼费19658元。三、如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被告孟建分担原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的代偿款1175000元,律师代理费22700元,诉讼费9829元。四、如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案件代理费、诉讼费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0元,减半收取13560,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60元,由被告徐州健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州久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平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石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