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木朝现与郭士来、郭士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朝现,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木朝现,农民。被告:郭士来,农民。被告:郭士峰,农民。被告:郭远坤,农民。被告:倪志安,市民。被告:倪传合,农民。被告:木电义,农民。原告木朝现与被告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朝现,被告郭士来、倪志安、倪传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士峰、郭远坤、木电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朝现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合伙经营的窑厂将我从农业银行的贷款30000元借走,定于2010年10月27日前还清,并声明本息均由窑厂负责,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士来辩称:当时是窑厂借的钱,应当由被告郭士峰个人偿还该款,窑厂是2006年倪志安、倪传合、郭远坤、木电义合伙经营的,我是和郭士峰在2007年1月入的伙。被告郭士峰未答辩。被告郭远坤未答辩。被告倪传合辩称:借该款我不知道,不应当由我偿还,窑厂是2006年我和倪志安、郭远坤、木电义合伙经营的,2007年1月郭士来、郭士峰入的伙,合伙一直到窑厂被取缔不能继续经营,对账目不清楚。被告倪志安变成:同倪传合答辩意见。被告木电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合伙经营“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穆庄窑厂”,2007年2月1日,被告签订《木庄天源窑厂联合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被告郭士来、郭士峰入伙该窑厂。并约定“窑厂工作由郭士来同志全面负责”。2009年10月27日,原告木朝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3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并向农业银行提供了“惠农卡”号(卡号为62×××17)。木朝现、王志圆在担保人栏签字并按压名指印。2009年10月28日,农业银行与原告木朝现(作为借款人)、木朝现(作为担保人)、王志圆(作为担保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木朝现向农业银行借款30000元,由农业银行发放至原告木朝现的银行卡(卡号:62×××17),并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农业银行在2009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向原告木朝现提供借款,原告木朝现可随借随还,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09年11月6日,被告合伙经营的窑厂将该笔款项借走,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岳程农业银行贷款叁万元(30000.00元),时间一年到期,本金和利息由窑厂还清。(2009年10月28号--2010年10月27号),收款人,郭士峰,保人,郭士来”,该借条上加盖字样为“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穆庄窑厂”的印章。该笔借款本息由被告合伙经营的窑厂偿还给了农业银行,又于2011年10月6日由被告合伙经营的窑厂贷出使用。被告郭士来主张该笔贷款的本息曾由窑厂清偿过,后来被被告郭士峰又贷了出来,应当由郭士峰偿还。被告倪志安、倪传合称:不了解借款的事,账目不清楚,不应偿还该借款。被告郭远坤、郭士峰、木电义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木朝现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木朝现出借给被告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的合伙组织本金3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1年10月6日起,按30000元的2011年10月6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至2012年10月27日,再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30000元的2011年10月6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应当由被告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以各自的财产向原告木朝现连带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共同偿还原告木朝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按30000元的2011年10月6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至2012年10月27日,再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30000元的2011年10月6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被告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士来、郭士峰、郭远坤、倪志安、倪传合、木电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