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杭州茂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泉海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茂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某甲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杭州茂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金涛,杭州茂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人金某甲,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绍兴县,高中文化程度,系杭州茂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茂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昱泉、被告单位杭州茂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金涛、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严洪祥、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杭州茂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茂发公司)为感谢西湖区翠苑环境卫生管理所所长祝某(已判决)在西湖区翠苑街道小区道路保洁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推荐及围标、串标的帮助,由该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金某甲分别于2010年4月和2011年4月两次送给祝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具体如下:2008年,翠苑街道小区清扫保洁作业工程招标。被告人金某甲找到时任翠苑环卫所所长祝某帮忙,后祝某利用职务之便向翠苑街道组织实施该次招标的相关领导打招呼,推荐杭州茂发清洁有限公司(杭州茂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身)并参与串标、围标,使杭州茂发公司中标翠苑街道小区清扫保洁作业一标段工程。2009年,翠苑街道小区清扫保洁作业工程一至九标段招标。祝某又以上述同样方式采用串标、围标的方式,使杭州茂发公司中标翠苑街道小区清扫保洁作业六、七、八、九标段工程。此外,祝某利用其担任翠苑环卫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对杭州茂发公司中标道路保洁的检查监督时,采用不检查、少检查或不扣分、少扣分的方法,使杭州茂发公司保洁业务成绩在西湖区城管局考核成绩名列前茅,最终获得保洁工程合同续签直至2012年12月。为感谢祝某在上述工程业务上给予的帮助,被告单位杭州茂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甲于2010年4月,在位于本市西湖区的翠苑环卫所祝某的办公室送给祝某人民币10万元;于2011年4月在祝某的宝来汽车里送给祝某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杭州茂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郑某、陈某、高某、胡某、戚某、水某、吴某、张某、朱某、何某、王某甲、王某乙、金某乙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祝某任职简历、所长岗位责任制、西湖区小型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相关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资金明细、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茂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金某甲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杭州茂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杭州茂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谦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