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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王安亮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18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祥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起,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先后利用其购买的皖X**、沪X**货车将空液化气钢瓶从上海运至江苏太仓等处充气,再运回上海向宝山区某某有限公司等商户销售。2013年7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驾驶沪X**货车红色厢式货车运输液化气经由G15朱桥道口进入上海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缴获装满石油液化气的钢瓶104只、送货单2本,后在其住处宝山区某某室内查获送货单2本。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销售液化气营业额累计达三十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曹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监控截图,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记录的《送货单》、上海燃气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核实王某某非法经营一案相关事项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许可,非法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由已销售的及案发当日被扣押的液化气价值组成,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陈某某、曹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述两部分数额相加累计已超过三十万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