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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与被告付某乙、第三人某甲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付某乙,某甲公司,某乙武汉福兴园房屋拆迁事务所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236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委托代理人:付某甲。被告:付某乙。第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第三人:某乙武汉福兴园房屋拆迁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熊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沈某与被告付某乙、第三人某甲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某乙武汉福兴园房屋拆迁事务所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10月11日追加某乙武汉福兴园房屋拆迁事务所为本案第三人,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付某甲、被告付某乙、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甲、第三人某乙武汉福兴园房屋拆迁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应依法享受武汉福兴园棚户区的改造政策,原告本是武昌区中北路231#1-35-37号承租户主,居住至今征收拆迁长达18年,原告的爱人付志明是原省建一公司的职工,原告是其家属,其所住房屋由广某省六建托管。1994年,因原广某省六建卖地拆迁,湖北省大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拆除了原告位于武汉市何家垅工人村184号的福利房,此后原告搬到位于武昌区中北路231#1-35-37号约60平方米的棚户房过渡,从此房交付之日起,不断缴纳租金,与广某湖北六建是合法的租赁关系,同时也有资格享受武汉福兴园棚户区改造政策。原告是此棚户房承租户主的事实有某甲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武汉市水务集团水费《历月抄表明细》,供电公司缴费通知,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的证明。从1991年起,被告分户居住于武昌区何家垅工人村洪山花园61门402号至今,是棚户区改造的案外人。2012年6月4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凭《房屋产权证明书》与某乙武汉福兴园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征收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并拆除了原告居住18年的过渡棚户区,以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领取拆迁补偿款并分得武昌区锦绣中北A区1栋22层08号还建房一套。原告认为广某湖北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无效,被告也不具备签订征收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的资格,同时无权享受武汉福兴园房屋征收拆迁还建补偿政策。而原告应享有被征收拆迁还建补偿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2年6月4日某乙武汉福兴园房屋拆迁事务所与被告付某乙所签协议书约定的武昌锦绣中北A区1栋22层0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2012年6月4日某乙武汉福兴园房屋拆迁事务所与被告付某乙所签协议书约定的房屋补偿款13398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广某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广某湖北六建自管房(2012)证字第033号]无效,责成第三人(广某湖北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房屋产权证明书》。2、确认被告与武汉福兴园拆迁事务所签订的征收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无效,责成某乙武汉福兴园房屋拆迁事务所与原告签订征收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为支某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与户籍地址。证据2、1994年拆迁协议书,证明原告被安置在中北路237#1-35、1-37号居住过渡的由来,原告是当前被征收的武昌区中北路237#1-35、1-37号的承租人。证据3、房屋产权证明书、征收拆迁协议书,证明原告被征收拆迁还建补偿的权益被剥夺、起诉被告的依据、某甲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未经注册,其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无效,从而导致征收拆迁协议书无效。证据4、广某六建棚户旧改工程房屋拆迁补偿(收)款手续通知单,证明原告被征收拆迁还建补偿的权益被剥夺,责成被告返还补偿款的依据。证据5、广某湖北六建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承租证明书,证明原告被安置在中北路237#1-35、1-37号居住过渡的由来,原告是当前被征收的武昌区中北路237#1-35、1-37号的承租人,原告过渡房屋武昌区中北路231#1-35、1-37被征收。证据6、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当前被征收的武昌区中北路231#1-35、1-37号和租赁关系。证据7、户口簿4页,付志明和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2011年付志明因死亡销户,原告一直居住在当前被征收的武昌区中北路231#1-35、1-37号和租赁关系,没有证据证明1985年12月24日被告付某乙分户。证据8、电费通知单和抄表明细,证明原告是供电公司缴纳电费户头,原告一直居住在武昌区中北路231#1-35、1-37号,原告是承租人。证据9、武汉水务集团水费缴纳抄表记录,证明原告是武汉水务集团缴纳水费户头,原告一直居住在武昌区中北路231#1-35、1-37号,原告是承租人。被告付某乙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994年房屋拆迁时,被拆迁的房子是我的,拆迁协议上也是我签的字,是因为父母没有房子住,所以写我父亲的名字,安置房应当是我的,是我给父母住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次拆迁与原告无关。证据5我清楚,只能证明他们在那里住,不能证明他们是承租人。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关系不存在。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付志明因死亡销户的事实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承租人,不能证明付某乙分户的事实。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不是承租人,但是住房是要交水电费的。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承租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是分配给原告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被拆迁人。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产权证明是我们出的,协议书与我们无关,不能用产权证明书本身证明协议书无效。证据4与我方无关。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物业公司不能出具这种证明,其超出授权范围,只能证明原告在里面居住,不能证明原告是承租人。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承租人。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原告居住在武汉市,不能证明原告是承租人。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交款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是承租人。第三人某乙武汉福兴园房屋拆迁事务所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我方无关。证据2与我方无关。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是依据产权证明书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与我方无关。被告付某乙辩称,我和我的配偶系省建六公司的双职工,由该公司安排住在该公司位于武昌区何家垅工人村平房宿舍区9栋184号,我将我的父母接至该房居住。1994年,该公司下属湖北省大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因开发需要,拆除了省建六公司分配给我使用的武昌区何家垅工人村平房9栋184号,同年我与湖北省大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根据拆迁协议条款规定我被湖北省大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安排在临时过渡房武昌区中北路231号过渡房1栋35、37号居住(过渡房仍由我安排父母居住),签订拆迁协议时,我考虑到父母无房,就在协议上由我签了我父亲的名字。1998年湖北大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拆迁还建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3.8平方米,还建地址:武昌区何家垅工人村61单元附1-1号,因为我签了父亲的名字,这套还建房就按我父亲的名义还给我的父亲付志明。按照拆迁协议,还建房安置完毕后,应于2000年7月12日前搬回还建的新房里居住,并将武昌中北路231号1-35、1-37过渡房退还给省建六公司,但由于还建的房屋由我兄弟付某甲一家三人独住,我父母恐与兄弟、弟媳之间有矛盾,为避免家庭矛盾,我向省建六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把两间过渡房(即武昌中北路231号1-35、37号)留给我使用,考虑我夫妻系省建六公司双职工,妻子因工致残,双目失明,女儿已成人,住房拥挤,父母虽有还建房但仍旧无法居住等原因,省建六公司同意将原过渡房不收回继续由我使用(我仍旧安排给父母继续居住)。后因武汉市人民政府改造棚户区项目工程,武昌中北路231号1-35、37号过渡房又将被拆迁,2012年6月12日广厦湖北六建将武昌中北路231号过渡房1栋35、37号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处置给我。我的父母从2000年7月12日开始至2012年5月市政府改造棚户区项目拆迁止(2011年11月我父亲去世)一直居住我所在单位广厦湖北六建分配给我的两间过渡房1栋35、37号内,这是我孝敬父母安度晚年,是我应尽的义务。原告作为我的母亲,住在我的房屋内,尽孝赡老,无可非议。如果原告不是我的母亲,2000年7月12日以后,省建六公司是不会将武昌中北路231号过渡房1栋35、37号房屋给她使用的。因为安置房已还建,原告理应搬回到安置房中居住,不管什么原因,省建六公司是不会再让原告继续住下去的。临时过渡已经结束,是因为我重新给省建六公司写申请,经批准,此过渡房的性质,由原来临时过渡房变成我的承租房,归我使用。故原告作为我的母亲才能长期居住此房。我为了原告的生活方便,就把原告的户口登记于此房,随住房产生的水、电及房租费,不能说明过渡房1栋35、37号房屋是省建六公司分配给原告的,原告不是省建六公司职工,根本不具备分房的前提条件。现在该过渡房因政府棚户区改造拆迁,广某湖北六建将我承租的过渡房1栋35、37号房屋的所有权处置给我,是鉴于我2000年6月9日提出申请的情况及原房屋产权单位住房管某定而决定的。原告作为我的母亲,永远都有房屋住,何况我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对现住房屋(武昌区何家垅工人村61单元附1-1号)有绝对的居住和分配的权某,任何人都不得干涉。目前我过渡房拆迁还没有还建安置,安置后如她愿意可以选择与我住在一起,我也愿意给她提供舒适的居住生活环境,让其安享晚年。本案是因单位分配住房,后又因拆迁,单位将房屋产权处置后引起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的规定“……三、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武昌中北路231号1栋35、37两间过渡房在2000年7月12日后,是因我们夫妻均系省建六公司职工,我的配偶因工致残双目失明,原告已有新的住房,但新房由我兄弟付某甲一家三人独住,父、母亲担心到新的住房中与兄弟、弟媳产生矛盾,为防止家庭矛盾发生,我重新向省建六公司打书面申请,省建六公司将原来的过渡房1栋35、37号分配给我,让我承租后供父母居住。到这次拆迁时,广某湖北六建又将过渡房1栋35、37号房屋的所有权处置给我,我应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利,其他人无权干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付某乙为支某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94年拆迁前何家垅工人村平房宿舍住房分布图,证明原何家垅工人村平房宿舍9栋184号房主名称为付某乙。证据2、拆迁协议书、还建新房图纸、老住户名册登记表,证明在1994年10月28日签订拆迁协议上签字人为付某乙。还建新房某乙面图比原平房面积扩大。新房还建登记人为付志明即原告丈夫。证据3、2003年11月13日大方房地产公司报告,证明付志明新还建房是一楼,大方房地产公司收款一万元给付志明办理住房证明。付志明拆迁还建安置结束。证据4、2000年6月9日申请,证明原湖北省建筑第六工程公司根据付某乙的申请将武昌中北路231号过渡房1-35、1-37号分配给付某乙使用。付某乙让父母继续住在1-35、1-37号。依1994年10月25日签订的拆迁协议还建的新房一直由付某甲一家人独住。证据5、广某湖北六建自管房(2012)证字第033号房屋产权证明书一份,证明某甲公司将武昌区中北路231号1-35房屋的所有权处置给付某乙享有。证据6、收据,证明付某乙已交纳1-35号房屋折旧处置费。证据7、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撤诉。原告沈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名称,不是什么分布图,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184号房屋是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某乙是经办人,字是付某乙签的,新房子是还建给付志明了,但是付某甲在住,房子是比原来大了。这房子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基本没有问题,钱是付某甲交的,住也是付某甲,住房证明先是写的付某甲,中间改成付志明,后来又改成付某甲,与付某乙无关。证据4我认为是伪造的,我申请鉴定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这份证据不是当时写的,而是现在补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物业管理公司把房屋处置给被告是无效的,因为物业管理公司没有注册,没有工商执照。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他交的钱。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三人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证据1-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某乙武汉福兴园房屋拆迁事务所的质证意见:除了证据5的产权证明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我方认可,其他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院的房地产案件受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公房分配,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我方是本案过渡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向自己的员工付某乙出具的产权证明是合法的,我方也没有义务向原告出具产权证明。拆迁协议与我方无关,是被告和拆迁办签订的。综上,我方没有义务向原告出具产权证明,请求驳回原告与我方相关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甲公司为支某陈某乙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住房某乙面分布图,证明房屋是第三人所有的。证据2、房产证明书和付某乙的申请,证明第三人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和被告的申请出具的证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3、授权书,证明物业公司有我公司的授权,有权出具证明。原告沈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假的,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物业公司没有主体资格,申请是假的,我方申请鉴定。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付某乙的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某乙武汉福兴园房屋拆迁事务所的质证意见:除产权证明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某乙武汉福兴园房屋拆迁事务所述称,我们是按照六建公司给我们的产权证明书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的,该还建协议有效,原告要求法院判令我们与原告签订拆还建议没有理由,请求驳回原告与我方相关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乙武汉福兴园房屋拆迁事务所为支某陈某乙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产权证明书、协议书,证明我们是依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依法进行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沈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付某乙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产权证明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协议书与我方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沈某与付志明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付某乙系母子关系,被告付某乙与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甲系兄弟关系。付志明于2011年11月去世。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于1990年6月2日成立,2004年3月25日变更名称为某甲公司。被告付某乙及其配偶均系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的职工。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将其位于武昌区何家垅工人村宿舍区9栋184号平房分配给被告付某乙及其配偶使用,被告付某乙将其父母接至该房居住。1994年,该公司下属湖北省大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因开发需拆除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位于武昌区何家垅工人村平房9栋184号房屋。1994年10月28日,被告付某乙以其父亲付志明的名义与湖北省大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由湖北省大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付志明一家安排在临时过渡房武昌区中北路231号过渡房1栋35、37号居住。1998年湖北大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付志明拆迁还建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3.8平方米,还建地址:武昌区何家垅工人村61单元附1-1号。该房屋由付某甲一家住居。还建房安置完毕后,按照拆迁协议,拆迁户应搬入还建的新房里居住,并将武昌中北路231号1-35、37过渡房退还给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2000年6月9日,被告付某乙向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提出申请,载明:最近一段时间,公司房管有关人员多次找我商谈退还二间临时过渡房事情,按公司有关规定我无话可说,但请公司考虑我家庭的特殊情况(父母年老多病,妻子因公致残双目失明,女儿已渐成人)如将此房收回,父母必将和我家人一起居住,生活起居多有不便。现提出申请,恳请公司领导根据我家特殊情况,将过渡房1栋35、37号住房某丙给我继续居住。7月12日,该公司批示“同意继续使用”。武昌中北路231号1-35、37过渡房由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安排给被告付某乙使用,该房屋继续由原告沈某一家居住,2011年11月付志明去世。因武汉市人民政府改造棚户区项目工程,武昌中北路231号1-35、37号过渡房被划入拆迁范围。2012年5月10日,某甲公司向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单位下属物业管理公司,在此次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全权办理位于武昌中北路231号职工住宅区的被拆迁住户名单上报、出具有关房屋产权证明等一切相关拆迁事宜,并协助贵办做好被拆迁住户的协调工作。2012年6月4日,某乙武汉福兴园房屋拆迁事务所与付某乙签订《协议书》,对坐落于武昌区中北路231号1-35号自管房屋达成收购补偿与安置协议。2012年6月12日,某甲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向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广厦湖北六建自管房(2012)证字第033号《房屋产权证明书》,载明:我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付某乙,现承租住房建筑面积28.99平方米,承租房地址:武昌中北路231号,房屋编号:1-35,请贵办按政府房屋收购政策对承租人付某乙按100%产权进行结算安置。同日,付某乙向某甲公司交纳房屋折旧处置费5800元。2013年4月16日,某甲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原为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2004年3月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制,现更名为某甲公司。1994年原省建六公司因开发需要,由下属子公司湖北省大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武昌何家垅工人村平房进行拆迁(省建六公司自管房)。付志明一家五口住武昌何家垅工人村平房184号,建筑面积42.38平方米,属拆迁范围,湖北省大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付志明一家安排在武昌中北路231号1栋35、37号过渡房临时过渡居住。2000年湖北省大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还建房一套住房给付志明,还建房建筑面积73.8平方米,地址:武昌何家垅工人村61单元附1-1号。付志明于2011年11月因病去世,其妻沈某住武昌中北路231号1栋35、37号过渡房,到2012年5月政府棚户区改造拆迁止。原告沈某认为,自己是武昌区中北路231号1栋35、37号承租户主,居住至征收拆迁长达18年,原告的爱人付志明是原省建一公司的职工,原告是其家属,其所住房屋有广某省六建托管。1994年,因原广某省六建卖地拆迁,湖北省大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拆除了原告位于武汉市何家垅工人村184号的福利房,此后原告搬到位于武昌区中北路231号1栋35、37号约60平方米的棚户房过渡,从此房交付之日起,不断缴纳租金,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水、电缴费通知,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的证明,均证明自己与广某湖北六建是合法的租赁关系,有资格享受武汉福兴园棚户区改造政策,被告是棚户区改造的案外人。广某湖北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无效,被告也不具备签订征收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的资格,无权享受武汉福兴园房屋征收拆迁还建补偿政策。而原告应享有被征收拆迁还建补偿的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被告付某乙及其配偶均系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的职工,根据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的原始房产档案记载,位于武昌区何家垅工人村宿舍区9栋184号平房是被告付某乙使用,付某乙安排其家人与其同住并无不妥,但该房屋的租赁双方应是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与付某乙,并不因为原告在此居住而认定承租人就是原告。1994年,该公司下属湖北省大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因开发需拆除上述房屋时,被告付某乙以其父亲付志明的名义与湖北省大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该行为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并未反对,1998年湖北大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付志明拆迁还建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3.8平方米,还建地址:武昌区何家垅工人村61单元附1-1号,该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及其丈夫付志明享有了何家垅工人村宿舍区9栋184号平房的拆迁还建利益,并将该房屋交由其子付某甲一家住居,被告付某乙并未认为此房屋有自己的利益而对上述处置提出异议。1994年签订《拆迁协议书》时,为了让拆迁户有房过渡,湖北省大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原告一家安排在临时过渡房武昌区中北路231号1栋35、37号居住。1998年安置房还建后,原告一家理应迁入还建的新房,将过渡房返还公司,但因原告将还建的新房交由其子付某甲一家住居,自己仍居住在过渡房中未腾退,2000年6月9日,被告付某乙向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提出申请将过渡房1栋35、37号安排给其继续居住,7月12日,该公司批示“同意继续使用”,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将1栋35、37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付某乙使用,是该公司对其内部自管房向内部职工进行安排和处置的行为,该行为是该公司行使自己的权利,该公司仅认可被告付某乙是1栋35、37号过渡房的承租人,付某乙安排原告继续在此居住,但承租人并不因原告在此居住、户口落在该处、交纳了水、电费而认定变更为原告。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亦不认可原告系其承租户。原告虽然在庭审中申请对2000年6月9日付某乙的《申请》提出形成时间的鉴定,然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处分自管房的行为是其内部管理行为,目前该公司仍坚持认为诉争住房系分配给自己职工付某乙居住,该《申请》的形成时间不影响该公司处分自己公司自管房的权利,该《申请》的形成时间对本案的审理不产生实质影响,故不同意原告对2000年6月9日付某乙的《申请》形成时间的鉴定。因武汉市人民政府改造棚户区项目工程,武昌中北路231号1-35、37号过渡房被划入拆迁范围。更名后的某甲公司授权其物业管理公司向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广厦湖北六建自管房(2012)证字第033号《房屋产权证明书》,亦是公司内部对其自管房的处分行为,某乙武汉福兴园房屋拆迁事务所依上述《房屋产权证明书》与付某乙签订《协议书》,对坐落于武昌区中北路231号1-35号自管房屋达成收购补偿与安置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武昌区中北路231号1栋35、37号过渡房的承租人、其与某甲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故武昌区中北路231号1栋35、37号过渡房的拆迁利益不应由其享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82元,减半收取2891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凃 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晓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