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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青兰与贾佑刚、刘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兰,贾佑刚,刘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王青兰,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贾佑刚,男,汉族,成年,居民,住成武县。被告刘素芹,女,汉族,成年,居民,住成武县。原告王青兰诉被告贾佑刚、刘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佑刚、刘素芹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兰诉称,2013年8月1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8万元,有借据为证。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佑刚、刘素芹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贾佑刚、刘素芹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万元。二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38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贾佑刚、刘素芹所签的借据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与原告王青兰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自原告王青兰向被告贾佑刚、刘素芹提供借款时即生效。因此,被告贾佑刚、刘素芹应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对于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8日,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佑刚、刘素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青兰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扬宇审 判 员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马崇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