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韦季起与周爱联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周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韦XX。委托代理人:郑XX、周XX。被告:周XX。委托代理人:洪XX。原告韦XX为与被告周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洪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X诉称:被告系河北白沟XX大酒店内部装修装饰工程总承包人。2011年12月5日,被告将该工程木工、泥工、油漆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7月16日,前述工程施工完毕。经结算,原告承包部分工程款共计421600元,其中木工269000元,泥工74000元,油漆88600元。另外,原告施工期间垫付搬运费7885元。以上工程款扣除被告在施工期间已陆续支付的251000元,现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178485元。结算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现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48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承包XX大酒店部分内部装修工程,工程款共计421600元,其中木工工程款269000元,泥工74000元,油漆工88600元。4.收条七份。5.租赁合同一份。证据4-5证明原告垫付的搬运费7385元,垫付租赁永利脚手架风镐押金500元。被告周XX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程是温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周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的被告应该为温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原告诉称的工程已实施完毕被告持不同意见,实际上该工程并未施工完毕。由于原告自身的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造成本工程的工程款无法结算。被告仍继续承担着XX大酒店内部的装修工程及后续的维修工作。3、基于原告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存在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前往XX大酒店进行维修及后续的装修,原告一直没有前往。被告保留对原告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4、周XX的朋友预支给原告18000元未扣除,且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扣减3万元工程款,故工程款应当扣减4.8万元。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十六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没有完成施工工程,延迟了整个工程的交付时间,给XX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周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周XX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周XX签字无法确认。证据3中的第一张,上半部分有周XX签字,下半部分没有被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周XX没有申请鉴定,亦没有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周XX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出给第三方的,被告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中2012年4月30日“大个”的收条上面写着“未付”两个字,被告认为这份收条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周XX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及指印。根据租赁合同的关系,押金可以退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能反映照片系现场照片,原告仅负责劳务,相关建筑材料都是由发包方提供,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说就是原告的原因。原告是与周XX形成承包关系,被告认为对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照片形成的时间无法确定,原、被告结算之前已经经过现场验收,验收之后原告才和被告确定工程款,被告现在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XX大酒店内部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2011年12月5日,被告将该工程木工、泥工、油漆部分交给原告施工。经结算,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工程款共计431600元,其中木工269000元,泥工74000元,油漆88600元。另外,原告施工期间垫付搬运费7385元。以上工程款扣除被告在施工期间已陆续支付的25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垫付的搬运费等共计18798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周XX将工程交给原告并支付工程款,系定作人,原告按被告周XX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成果,系承揽人,双方系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被告周XX要求原告承揽木工、泥工、油漆及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等,被告予以确认,却拒不给付报酬及垫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1600元,垫付款7385元,已支付251000元,余欠1879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7985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是温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周XX的行为是XX公司的代表行为,本案的被告应该为温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而非温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另有预支给原告18000元及原告同意扣减3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垫付租赁永利手脚架风镐押金500元,因《永利手脚架风镐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如主张权利应另行起诉,另案处理,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XX承揽报酬等1779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