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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唐卫忠与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卫忠,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唐卫忠,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文化二村。法定代表人罗汶,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新建,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晓飞,男,汉族,1985年3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唐卫忠与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建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建荣、人民陪审员程楚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卫忠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被聘在被告公司上班至2012年4月10日止,工资为5500元/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四个月工资,尚有八个月工资未发放给原告,且被告在发放原告四个月工资中还扣押了原告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保险,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报酬44000元和被扣押工资1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3、被告向原告补偿失业金342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66000元。原告唐卫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领导班子组成名单,拟证明被告聘用原告的事实;2、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证明、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及原告工资情况的事实;6、株洲市荷塘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7、企业增资扩股协议、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8、报告,拟证明原告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的事实。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从公司的花名册上看,没有记载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人员名单,员工不是公司员工;3、原告提交的领导班子组成人员名单上的人员为外聘人员,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和劳务报酬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为5500元/月;4、被告未收取原告的押金,原告未办理失业登记,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和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5、即使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情况和工资情况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领导班子组成人员名单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名单上记载原告的名字,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原告去劳动监察大队反应过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7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增资扩股协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系原告的单方面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日,原告唐卫忠受聘到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领导班子组成名单》,该名单上记载原告唐卫忠系副总经理、策划师。后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等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另查明,1989年12月6日,株洲达人电器制作所成立,属私营企业,1992年,变更为湖南省株洲市达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变更为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2012年6月17日,刘红兵与罗某某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吸收罗某某为公司股东,并约定将登记在刘红兵名下的土地转至被告公司名下,该土地因报建等手续花费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2012年7月5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刘红兵为罗某某。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唐卫忠受聘到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处上班,接受被告的安排和指挥,受被告的监督和管理,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唐卫忠在被告公司处理登记在刘红兵名下土地(土地使用权证:株国用(2008)第B2244)的报建手续等工作,原告与刘红兵形成劳务关系,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查,被告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约定将该土地转至公司名下,该土地因报建等手续花费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等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建立和解除的时间,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1日建立,于2012年4月10日解除,并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作出的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领导班子组成名单,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1日建立,于2012年4月10日终止。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其工资为5500元/月,但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本院酌定参照2011年株洲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25元计算原告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未拖欠原告工资,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7400元(计算方式:3425元/月×8个月=27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2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342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失业保险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补差6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唐卫忠于2011年4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应于2011年5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卫忠支付工资人民币27400元;二、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卫忠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25元;三、驳回原告唐卫忠要求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人民币3428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唐卫忠要求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补差人民币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唐卫忠要求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达人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 莹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人民陪审员  程楚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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