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怡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建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怡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建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杭州怡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建。委托代理人李猛。被告王建卫。原告杭州怡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公司)为与被告王建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猛、被告王建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华公司诉称,原告与三里家园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该物业进行管理,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服务内容与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路74号三里家园三小区5-3-101,建筑面积81.18平方米,属于多层。物业前期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费为0.55元/平方米/月,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拖欠物业费共计214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不缴费,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21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卫辩称,被告系2008年10月份从龙翔桥拆迁过来的,拿房屋钥匙时,原告提出要被告交钱,实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但不交钱原告就不给钥匙。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起的物业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与业委会签订合同,是杭州三里亭经济房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的合同。三里家园的一大批业主都没有交物业费,被告对原告的管理也保留意见。被告的车辆停在小区里,是交过费的,碰坏了原告不管;小偷上门偷东西,窗户也被撬开了,原告也不管;保安的劳动时间违反劳动法,无法保证小区的安全。被告所在地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到现在都没有成立,而业主关于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报告已提交一年多,但没有批复,故被告不同意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份的物业费。此外,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未交纳物业费,为何要拖到现在,原告公司到目前为止管理非常不规范。原告怡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各项权利义务与收费标准;2、业主欠费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各项费用;3、EMS邮寄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催缴物业费的事实;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杭州三里亭经济房开发有限公司与怡华公司就三里家园小区签订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卫未提交证据。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王建卫系杭州市江干区三里家园三小区5幢3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述房屋面积为81.06平方米。2009年6月22日,杭州三里亭经济房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怡华公司(乙方)签订《三里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物业名称为三里家园小区,物业类型为多层、小高层、高层住宅,座落位置为杭州市江干区东石桥路南三里亭苑小区西铁路北农都;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本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55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0.7元向乙方交纳,商铺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乙方交纳;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3月起至2011年2月止,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如果生效,本合同自然终止;等等。2011年8月29日,杭州三里亭经济房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怡华公司(乙方)签订《三里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于三里家园小区属市政府指定的拆迁安置房项目,拆迁安置安排指标的单位较多,为此安置进住小区时间延缓较长,造成前期物业管理时间超期,因为入住率较低,业主委员会无法成立,为了保障入住居民得到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甲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三里家园小区委托乙方(原前期物业公司)继续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期限定为三年,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如果生效,本合同自然终止;本物业的管理费由乙方按下列标准行向业主收取,多层住宅0.55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0.7元/平方米·月,商铺1.2元/平方米·月(上述收费面积皆为建筑面积);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怡华公司为三里家园一小区、二小区、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王建卫自述自2008年10月拿到其房屋钥匙后仅支付过怡华公司一年的物业费。2013年9月2日,怡华公司以邮寄邮件形式向王建卫催讨2010年1至2013年12月的物业费。王建卫收到上述邮件后,未予支付怡华公司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杭州三里亭经济房开发有限公司与怡华公司签订的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王建卫及怡华公司均有约束力。现怡华公司为三里家园小区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王建卫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王建卫未交纳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合同中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至本案庭审时,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业已产生且怡华公司在2013年9月已向王建卫进行催缴,故本院对怡华公司主张的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予以支持。因怡华公司认可其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且在调解中愿意按0.38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故本院确定按0.38元/平方米·月计算王建卫应付的物业服务费,经计算,王建卫应支付怡华公司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417元(0.38*81.06*4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卫支付原告杭州怡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怡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建卫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