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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洪辉与胡佩琼、邱陈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辉,胡佩琼,邱陈美,张庆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918号原告:李洪辉。被告:胡佩琼。被告:邱陈美。被告:张庆午。原告李洪辉为与被告胡佩琼、邱陈美、张庆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佩琼、邱陈美、张庆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辉起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胡佩琼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李洪辉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邱陈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结算,被告胡佩琼确认尚欠原告6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被告张庆午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胡佩琼偿还原告李洪辉借款65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邱陈美、张庆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胡佩琼偿还原告李洪辉借款65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李洪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胡佩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邱陈美作担保,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胡佩琼尚欠原告65万元并由被告张庆午作担保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佩琼、邱陈美、张庆午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3日,被告胡佩琼向原告李洪辉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邱陈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2月7日,被告胡佩琼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2012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胡佩琼确认尚欠原告6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被告张庆午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后被告胡佩琼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9日止。另查明:被告胡佩琼出具借款确认书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月期(含)为5.85%。本院认为:被告胡佩琼向原告李洪辉借款100万元后偿还3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胡佩琼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邱陈美的保证期限为自2011年12月2日起二年。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庆午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庆午应对胡佩琼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庆午的保证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限内,被告邱陈美、张庆午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胡佩琼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佩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洪辉借款6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邱陈美、张庆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邱陈美、张庆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佩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胡佩琼、邱陈美、张庆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