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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赵靠林,张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6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赵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旗旗长。委托代理人:李均胜,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永,该旗交通局副局长。原审第三人:赵靠林,男,汉族,1950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原街北环一巷**栋*号。原审第三人:张顺利,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北路十三号五星小区**栋*单元*楼*号。申请再审人巴彦淖尔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赵靠林、张顺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巴彦淖尔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友祥审 判 员  刘银春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