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郝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64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孙某。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郝某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王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谎称郝某某为长庆油田外协处处长,以可以给安排工作、招揽工程、办理毕业证等为由共同骗取谢某某、万某某30万元、柴某某20万元;被告人程某某骗取董某某12万元、骗取万某现金25万元后退还5万元;被告人郝某某骗取谢某某、万某某8万元、董某某6万元、骗取项某某现金13万元。以上被告人程某某诈骗作案四次,共计诈骗人民币82万元,被告人郝某某诈骗作案四次,共计诈骗人民币7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王某某认为于2011年7月骗取柴某某的20万元其只起到了介绍的作用且骗取的20万元都由被告人郝某某拿走,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程某某诈骗的数额;2011年8月份被告人程某某拿董某某的12万元,是因为魏某某说有能力给董某某安排子女,且分三次给了魏某某的105000元,被告人程某某只拿了15000元的介绍费,在被告人程某某无法和魏某某联系时其给董某某出具了一支借款12万元的借条,故该105000元也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程某某诈骗的数额。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辩解2011年5月份被告人程某某骗取谢某某、万某某多少钱其不知道,程某某只给了其10万元,故对程某某拿走的钱款不应全部认定为其诈骗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谎称郝某某为长庆油田外协处处长,以可以将谢某某、万某某的儿子安排在榆林市采气二厂工作、办理毕业证书为由,诈骗谢某某、万某某人民币各15万元,被告人郝某某以办理石油大学毕业证书为由,骗取谢某某、万某某人民币各4万元。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谎称郝某某是长庆油田外协处处长,以能够在长庆油田招揽工程为由,骗取柴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某以能帮董某某安排子女到公安系统工作为由,骗取董某某人民币12万元。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郝某某以能帮董某某安排子女到西安市电子研究所工作为由,骗取董某某人民币6万元。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某以能帮万某安排儿子到榆林市采气二厂工作为由,骗取万某现金25万元,后退还5万元。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郝某某谎称其为长庆油田外协处处长,以能帮项某某将儿子安排到榆林市采气二厂工作为由,骗取项某某现金13万元。以上被告人程某某诈骗作案四次,共计诈骗人民币82万元,被告人郝某某诈骗作案四次,共计诈骗人民币77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郝某某认识时被告人郝某某自称是长庆油田外协处处长。2011年5月份其与被告人郝某某以能给谢某某、万某某安排孩子为由先后骗取二人三十几万元;2011年7月份以来,其与被告人郝某某称以能够在长庆油田招揽工程为由,骗取柴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1年9月份,其以能给万某儿子安排到榆林市采气二厂工作为由骗取万某25万元,后退了5万元;2011年8月份其以能给董某某安排子女为由,骗取董某某12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份其与被告人程某某以能将谢某某、万某某的儿子安排在榆林市采气二厂工作、办理毕业证书为由,其收了谢某某、万某某人民币8万元,谢某某、万某某给被告人程某某多少钱其不知道;2011年7月份其与被告人程某某以能在长庆油田招揽下工程为由骗取柴某某20万元;2011年4月份其以能给董某某安排子女到公安系统为由,骗取董某某6万元;2012年5月份其以能将项某某的儿子安排在榆林市采气二厂工作为由,骗取项某某人民币13万元。3、被害人万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通过谢某某认识了被告人程某某,程某某说可以通过郝某某给其子在长庆公司找工作、办文凭先后骗取其19万元的事实。4、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万某某的儿子,其父亲为了给其安排工作被骗的经过。5、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二被告人以能给其子安排在榆林市采气二厂工作为由,骗取其19万元的事实。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谢某某的儿子,其父亲为了给其安排工作被二被告人骗取了19万元的事实。7、被害人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谎称郝某某是长庆油田外协处处长,以能够在长庆油田招揽工程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0万元及被告人程某某以能给董某某的子女找工作为由骗取董某某12万元,被告人郝某某以能给董某某子女找工作骗取董某某6万元的事实。8、被害人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以能给其子女找工作为由骗取其12万元,被告人郝某某以能给其子女找工作为由骗取其6万元的事实。9、被害人万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以能帮其安排儿子到榆林市采气二厂工作为由,骗取其现金25万元,后退还5万元的事实。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万某及被告人程某某都和其认识,是其介绍被告人程某某给万某的儿子找工作,结果万某给了程某某25万元,但没有给找到工作且只给退了5万元的事实。11、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郝某某以能帮其儿子安排到榆林市采气二厂工作为由,骗取其现金13万元的事实。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郝某某以能给项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项某某13万元的事实。13、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项某某的儿子,其父亲为了给其安排工作被郝某某骗了十几万的事实。14、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没有郝某某此人。1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柴某某、董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的辨认。16、毕业证复印件、西安骊山科技专修学院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给万某某、万某办理的毕业证为假证。17、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的魏某某无法查证。18、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王某某认为骗取柴某某的20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只起到了介绍的作用且该20万元都由被告人郝某某拿走,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程某某诈骗的数额之观点,因有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在向各被害人介绍被告人郝某某时都说郝某某是长庆油田外协处处长,且是其联系的柴某某并介绍说被告人郝某某能在长庆油田招揽下工程,同时有被害人的陈述,故被告人程某某在该次诈骗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与被告人郝某某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骗取董某某的12万元,给了魏某某的105000元,故该105000元也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程某某诈骗的数额之观点,因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及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董某某将12万元给了被告人程某某、且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无法查证魏某某此人,故被告人程某某诈骗董某某12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王某某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辩解2011年5月份被告人程某某骗取谢某某、万某某多少钱其不知道,程某某只给了其10万元,故对程某某拿走的钱款不应全部认定为其诈骗的数额之观点,因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二被告人诈骗谢某某、万某某30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退赔共同诈骗的赃款50万元;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退赔诈骗的赃款32万元;责令被告人郝某某退赔诈骗的赃款2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人民陪审员 万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