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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李向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李向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王雪梅,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类风湿病医院副主任医师,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魏国强,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原告配偶),男,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副主任。被告李向红,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忻州中支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午丽丽,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财富大厦98-2号东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婷,女,该公司的员工,住太原市。原告王雪梅与被告李向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强、王宇,被告李向红的委托代理人午丽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梅诉称,2013年2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向红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北街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山西省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8-10肋骨骨折,左侧颧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侧膝关节软组织伤。因肋骨骨折的特殊性,无法接骨,短期内也不可能愈合,只得长期休息。出院医嘱为:1、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胸带固定,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胸片;4、不适随诊。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81184元。其中,受害人误工费41619元,陪侍人误工费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康复费9125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向红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康复费不合理,被告不承担。其他费用也应当有合法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认定。证据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的法医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3、王雪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太原市类风湿病医院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扣发收入情况。证据5、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区分局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是在民营企业收入高及纳税情况。证据6、王雪梅的工资条,证明原告王雪梅的收入情况。证据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8、太原市类风湿病医院出具的年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2012年全年的总收入是138100元。证据9、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的出院介绍信,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及定期复查。证据10、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住院治疗9天。证据11、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的扣发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王宇为照顾原告的工资扣发情况。证据12、王宇本人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王宇个人工资缴纳税证明。证据1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三研究所人力资源部的年收入证明,证明王宇在2012年的年收入。证据14、王宇的工资条,证明王宇的收入情况。证据1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在2013年3月2日、4月3日、5月5日出具的三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这几个月需要休息。被告李向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10、11、13、14、15没有异议,对证据12不认可,要求是机打的,不认可手写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6认可,但是证据4、5、6仅客观的证明了原告的扣发工资,与原告每月真实的工资损失是否有关,要求有银行的流水线佐证。对证据7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应由单位的直属上级主管部门核实。对证据9、10、11、13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是机打的。但证据11、12、13、14不能证明王宇的实际损失。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医院对原告的医嘱是定期复查和休息,不能证明休息的天数。被告李向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李向红。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向红有驾驶资格。证据3、李向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向红的主体资格。证据4、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1月2日-2014年1月1日。证据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的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李向红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70.3元。证据6、收条一张,证明李向红向王雪梅垫付医药费1000元。证据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索赔申请书,证明李向红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还没有理赔。证据8、发票一张,证明李向红垫付的施救费130元。证据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原告王雪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认可,原告起诉的费用中不包括被告李向红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没有提供书面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7日17时40分,在坞城路坞城北街口,被告李向红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碰撞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步行的王雪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李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雪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雪梅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的急救室进行观察,第二天正式入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左侧颧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侧膝关节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胸带固定,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胸片;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向红垫付医疗费用9370.3元,该费用不在原告诉求范围之内。另查明,被告李向红系×××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向红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二被告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9天,为45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院的医嘱证明,确需补充营养,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及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561元,原告是2013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时原告又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3份,证明其在3月、4月、5月需要休息,故误工时间计算四个月,误工费计算为3424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王宇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2013年1月的完税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王宇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99元,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伤情,护理期限计算一个月为3899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发生产生的必要费用,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康复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4244元、护理费389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893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雪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8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李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贾敏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何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