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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周梦梦与叶青、叶晓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梦梦,叶青,叶晓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100号原告周梦梦,女,汉族,澄城县交道镇。委托代理人刘莉,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青,男,汉族,临渭区站南路。被告叶晓燕,女,汉族,住临渭区西一路,渭南师范学院教师,系被告叶青之女。委托代理人叶青,男,汉族,临渭区站南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负责人屈朝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梦梦与被告叶青、叶晓燕、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莉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梦梦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叶青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梦梦、被告叶晓燕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屈朝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梦梦诉称:2012年11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叶青驾驶陕EYY0**号牌轿车,在新盛路南段8号院门口倒车时,与该路段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周梦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梦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梦梦无事故责任。原告周梦梦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枕部头皮挫伤并头皮下血肿;3、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4、右膝部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45天,花费医疗费计24896.55元。被告叶青已付部分医疗费。肇事车辆实际登记车主为叶晓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96.55元、误工费22847元、护理费2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2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财产损失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14063.55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青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住院145天天数过长,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叶晓燕在庭审中辩称意见同被告叶青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周梦梦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调解终结书、原告身份证、陕EYY0**轿车行驶证及叶青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双方身份符合主体资格。2、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入院记录、病案、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3、文礼打印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春丽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000元及打工情况。4、和李颖租房协议、西电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住于西电社区。5、鸿运五金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6、渭南市政工程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3100元。7、市政工程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期间扣减工资情况。8、市政工程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9、车物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情况。10、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1、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用。12、机打发票一张,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1、9、10号证据无异议,对2、3、5、6、8、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7号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11号证据不予质证,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叶青、叶小燕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叶青、叶小燕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收条一份、预付款证明,证明已支付原告16255元。原告周梦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叶青驾驶陕EYY0**号牌轿车,在新盛路南段8号院门口倒车时,与该路段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周梦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梦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青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梦梦无责任。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周梦梦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2、枕部头皮挫伤并头皮下血肿;3、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4、右膝部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45天,花费医疗费计23891.55元,门诊花费1005元,医疗费计24896.55元。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梦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及邮寄费822元。又查,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作出渭价车鉴字(2012)6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损总额652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元。原告周梦梦购买膝可调支具花费2300元。原告周梦梦未提供其陪护人员周宁扣发工资的证明,原告周梦梦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一节,就同一护理人员周宁提供了两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周宁是渭南市市政工程处的正式职工,另一份证明周宁是鸿运五金电动工具商店的临时工。另查,被告叶青驾驶陕EYY0**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叶晓燕,被告叶晓燕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叶青已经付给原告周梦梦16255元。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青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梦梦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周梦梦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共住院治疗14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4896.55元,被告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医疗费24896.55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误工费22847元,原告出院医嘱显示,嘱出院后继续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休息一月整。故误工费应按照175天,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05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6450元,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周宁的工资证明等,但未提供扣发周宁工资的证明,故护理费按照175天,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05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2900元,但其提供证据未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故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其提供有购买发票,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1468元,其提供有文礼打印部证明、租房协议西电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连续居住在城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18245×20×10%,残疾赔偿金应为41468元。原告请求财产损失650元、鉴定费9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上述共计96714.55元。因被告叶晓燕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上述赔偿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叶晓燕系肇事车车主,被告叶青称其借用被告叶晓燕车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叶晓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梦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0500元、财产损失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65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梦梦下余医疗费148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合计19246.55元。以上共计95814.55元(被告叶青已付的15355元履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叶晓燕赔偿原告周梦梦鉴定费900元(已履行)。三、对原告周梦梦其余之诉,不予支持。上述一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周梦梦承担135元,由被告叶晓燕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