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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青岛宝花金属有限公司与青岛平康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宝花金属有限公司,青岛平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3009号原告青岛宝花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圣达路7号。法定代表人申当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合,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平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平康路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宝花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平康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宝花金属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宝花金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79.5元,邮寄费60元,共计1239.5元,由原告青岛宝花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卢爱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正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