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励爱菊、鲍佩佩等与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爱菊,鲍佩佩,鲍丹丹,鲍丽亚,鲍斯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励爱菊,农民。原告:鲍佩佩。原告:鲍丹丹。原告:鲍丽亚。原告:鲍斯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号。法定代表人:左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励爱菊、鲍佩佩、鲍丹丹、鲍丽亚、鲍斯福为与被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象山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奖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爱菊、鲍佩佩、鲍丹丹、鲍丽亚、鲍斯福起诉称:原告励爱菊系案涉医疗损害的受害人鲍于火(已死亡)之妻,原告鲍佩佩、鲍丹丹与鲍丽亚系鲍于火之女,原告鲍斯福系鲍于火之子。2012年6月8日,鲍于火因左腰背部反复胀痛到被告处就医,经被告医生诊断病症为:1.左输尿管结石伴左肾积水;2.2型糖尿病。鲍于火随即入院治疗,被告对其身体进行全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鲍于火当时癌胚抗原指标为15.75ng/ml、糖类抗原199为66.88u/ml。但被告当时对该指标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未告知原告等人其中的风险,仍于2012年6月14日对原告进行输尿管镜下碎石取石术。在手术进行中,被告发现鲍于火输尿管进入3-4cm后管道明显狭窄,输尿管镜不能进入,故决定置入6号双“J”管(未发现结石)。手术后,鲍于火左下腹部仍然疼痛,未觉丝毫好转。原告等人多次到被告处询问,却被告知此系正常现象。2012年7月17日,鲍于火因难以忍受日益加剧的疼痛,赴象山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象山中医院)治疗,经检查鲍于火的癌胚抗原指标为27.81ng/ml、糖类抗原199为66.88u/ml,该院医生告知这已远远超出正常指标0-5ng/ml与0-37u/ml。鉴于象山的医疗水平,原告等人又先后将鲍于火送至宁波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宁波一院,该院同年8月5日检查时鲍于火的癌胚抗原指标为99.08ng/ml、糖类抗原125为81.2u/ml、糖类抗原199为74.6u/ml)、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该院同年8月17日检查时鲍于火的癌胚抗原指标为132.88ng/ml、糖类抗原125为91.3u/ml、糖类抗原199为103.6u/ml)检查、治疗,并进行多次手术,但终因未能及时治疗而于2013年3月16日去世。鲍于火去世后,原告等认为被告对鲍于火错失最佳治疗时间、导致其过早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经原告申请,2013年6月18日,象山县人民法院(诉前)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鲍于火在被告处治疗时被告有无过错、(若有过错)该过错与鲍于火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诊治鲍于火过程中存在未尽高度注意和告知义务的过错,被告的该种过错与鲍于火最终医疗结局之间存在轻微关联,评估过错参与度约为5—10%。综上,原告认为,鲍于火的死亡固有其自身的身体原因,但被告在对其治疗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作为一个医疗机构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基本常规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7414.06元的10%计41741.41元,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75159.56元、死亡赔偿金295600元(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475元×16年)、丧葬费21654.5元(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2)、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2346元+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365天×64.5天)等;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43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五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象山一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在医治过程中未告知原告等人鲍于火已患有癌症及未采取任何手段,存在着过失行为的事实;3.象山中医院、宁波一院与瑞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组,拟证明鲍于火此后因病情得不到控制四处求医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组,拟证明鲍于火在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75159.56元的事实;5.居民死亡证明与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鲍于火因得不到有效治疗而于2013年3月16日死亡的事实;6.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鲍于火死后,有关鉴定机构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等进行司法鉴定,并认定被告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及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象山一院答辩称:被告对患者鲍于火在被告处就医时发生医疗损害责任事故,表示非常抱歉,鲍于火在被告处治疗时间为一个月,因被告存在诊断等错误、延误了治疗时间一个月,被告愿意对此进行合理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鲍于火在被告处就医的住院病历原件一组,拟证明医疗经过以及死者所患××在很多医院确实难以诊断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1、2、5、6,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四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3、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3中多家医院的诊断经过,均说明患者鲍于火的病情确实难以诊断的事实。本院对该二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励爱菊系案涉医疗损害的受害人鲍于火(1949年10月10日出生)之妻,原告鲍佩佩、鲍丹丹与鲍丽亚系鲍于火之女,原告鲍斯福系鲍于火之子。2012年6月8日,鲍于火因左腰背部反复胀痛到被告处就医,经门诊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伴左肾积水及2型糖尿病。鲍于火随即住院治疗,被告对其进行全面体检,结果显示鲍于火癌胚抗原指标为15.75ng/ml、糖类抗原199为66.88u/ml。被告未告知鲍于火及原告等人该癌胚抗原指标异常增高与鲍于火可能身患恶性肿瘤之间存在联系的风险,亦未建议其及时转院诊治。2012年6月14日,被告对鲍于火行输尿管镜下碎石取石术。术后,鲍于火左下腹部疼痛未觉好转,原告等人多次到被告处询问,被告答复此系正常现象。2012年7月17日,鲍于火因疼痛加剧赴象山中医院治疗,经该院检查癌胚抗原指标为27.81ng/ml、糖类抗原199为66.88u/ml,该院医生告知癌胚抗原指标已远远超出正常值。2012年8月5日、23日,鲍于火被先后送至宁波一院与瑞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其癌胚抗原等指标持续上升;期间于同年8月6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门诊行Pet-CT放射检查,8月17日至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门诊治疗。上述医院经CT与增强CT等手段检查,均不能明确鲍于火肿瘤的部位与性质;虽经象山中医院、宁波一院与瑞金医院手术等对症医疗,但症状未见改善,且化验提示鲍于火出现肾功能不全。2012年8月29日,瑞金医院因鲍于火患肠梗阻行剖腹探查,发现系肿瘤引起肠梗阻,但肿瘤的部位与性质仍不能确定。2012年9月11日,鲍于火自瑞金医院出院,后未行常规的肿瘤放射医疗和抗肿瘤化学药物治疗,于2013年3月16日在家病故。此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医疗损害相关责任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23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诊治鲍于火过程中存在未尽高度注意和告知义务的过错,被告的该种过错与鲍于火最终医疗结局之间存在轻微关联,评估过错参与度约为5—10%。本院认为,原告家属鲍于火生前曾在被告处就诊,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在鲍于火诊治过程中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大小。被告作为象山区域条件较好的医疗机构,在化验报告显示患者的癌胚抗原指标明显高于正常值时,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将该指标的医学意义及可能患有恶性肿瘤的相关风险告知患者本人或家属,既未进一步检查该指标异常增高的原因,又未建议患者及时转院进一步诊断,实际延误诊治时间一个月左右。而鲍于火放弃常规的肿瘤放射医疗和抗肿瘤化学药物治疗,在最初至被告处就诊后8个月左右即病故。对鲍于火最终难以医治、较短时间即病故的结果等,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过错行为与鲍于火最终医疗结局之间存在轻微关联,被告应承担5—10%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医院对鲍于火病情的诊断经历所示,鲍于火自2012年7月至9月在其他医院历时二个多月,多方检查、诊治,仍未能确诊肿瘤的部位与性质,后瑞金医院在行肠梗阻手术时才最后发现系降结肠部位恶性肿瘤,但因未行肿瘤病理活检,肿瘤细胞来源与性质不明,可见,鲍于火所患恶性肿瘤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及难以查明的特点。因鲍于火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均属于进一步确诊病情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该等费用均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关,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致使已身患恶性肿瘤的鲍于火部分丧失及时、适当治疗及延长寿命的机会利益,承担赔偿10%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的责任,即死亡赔偿金295600元[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475元×16年(鲍于火死亡时63周岁,依法可赔偿17年,现原告仅主张16年,本院予以尊重)]、丧葬费21654.5元(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2)、鉴定费4300元,合计321554.5元的10%为32155.45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将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励爱菊、鲍佩佩、鲍丹丹、鲍丽亚、鲍斯福因鲍于火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司法鉴定费等项损失321554.5元的10%计32155.45元;二、被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励爱菊、鲍佩佩、鲍丹丹、鲍丽亚、鲍斯福因鲍于火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7155.45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励爱菊、鲍佩佩、鲍丹丹、鲍丽亚、鲍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1元,减半收取850.5元,由原告励爱菊、鲍佩佩、鲍丹丹、鲍丽亚、鲍斯福承担387元,由被告象山一院承担4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云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森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