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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孟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女儿刘某某因“先天性心脏病”,先后于2011年6月26日、2012年1月12日两次到某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药费31027.56元,交通、住宿等费用10000多元。其中医药费经新农合医疗报销了14722.20元,原告实际承担了16305.36元。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经某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约定“次女刘某某治疗心脏病所需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因此,给女儿刘某某治疗心脏病的费用,被告应承担一半。但被告始终拒绝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女儿刘某某治病费用共计13161.78元,其中医疗费8161.78元,交通、住宿等费用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讲的以前经过某县人民法院调解和给女儿看病都是事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除过在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还可以报大病救助及在民政上报销,下剩的被告愿意承担,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经某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调解书第四条约定“次女刘某某治疗心脏病所需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后原告带女儿刘某某于2011年6月26日、2012年1月12日两次到某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共支付医药费31072.56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在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刘某某医疗费11095.34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领取农村合作医疗补贴6500元。同年6月10日,原告领取农村合作医疗二次补贴2580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在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刘某某医疗费3626.8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合作医疗报销记录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经法院调解,双方对女儿刘某某治疗疾病所需费用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协议约定承担女儿治疗疾病的费用。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支出31072.56元医疗费,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3802.20元,未补偿的7270.36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3635.18元。原告诉请的交通、住宿等费用,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带女儿赴外地治疗疾病,必然会发生交通、住宿等费用,故被告对合理的部分应酌情支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为女儿治疗疾病所花医疗费用3635.18元及交通、住宿费用1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丽萍代理审判员  敬向琼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穆海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