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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戴春高与荆修远、盛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高,荆修远,盛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384号原告戴春高,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松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修远,农民。被告盛美芳,农民。系被告荆修远之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春高与被告荆修远、被告盛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春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荆修远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期间虽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荆修远、被告盛美芳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着借款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邻村居住,原告称在2007年被告荆修远因成立洗姜厂向其借款20000元,因为彼此关系较好,所以未让被告荆修远为其出具借条,原告为证实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向被告盛美芳索要借款20000元的录音,经质证,被告对录音形成的时间、地点、是否盛美芳录音有异议,本院限定期限让被告申请鉴定,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录音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和录音资料间接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录音中当原告要求被告盛美芳偿还借款20000元时,被告盛美芳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没有提供证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修远、被告盛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春高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荆修远、被告盛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大军审判员  官京弟审判员  尚凤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