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郭建新、肖斌等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新,肖斌,李国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新,男,无业。2010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斌,男,无业。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被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苏彩兰、陈嘉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国红,男,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新、肖斌、李国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依法受理后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新、肖斌、李国红及被告人肖斌的辩护人苏彩兰、陈嘉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2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斌在湖北省天仙公路天门段的公路边向被告人李国红贩卖毒品“麻果”60颗;2、2012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郭建新在仙桃市宏华浴池宾馆向被告人李国红贩卖毒品“麻果”130颗,收取毒资4450元;3、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李国红在汉川市沉湖镇荷沙公路旁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麻果”5颗,收取毒资300元;4、2012年9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国红在汉川市沉湖镇老塔村夏某戊家向吸毒人员李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各贩卖毒品“麻果”1颗。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李国红身上搜出毒品“麻果”36颗(含甲基苯丙胺3.31克);5、2012年9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建新在仙桃市宏华浴池宾馆第二次向被告人李国红贩卖毒品“麻果”200颗(含甲基苯丙胺18.52克);6、2012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斌在天门市南火车站附近向被告人李国红贩卖毒品“麻果”100颗(含甲基苯丙胺9.26克)。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提取物证及照片、仙桃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建新、肖斌、李国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建新、肖斌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国红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建新、李国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肖斌辩解,起诉书指控其二次向李国红贩卖毒品均不属实。被告人肖斌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肖斌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肖斌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间,被告人郭建新贩卖毒品二次,共计贩卖毒品“麻果”330颗;被告人肖斌贩卖毒品一次,共计贩卖毒品“麻果”100颗;被告人李国红贩卖毒品二次,共计贩卖毒品“麻果”45颗。分述如下:一、2012年9月9日晚,被告人郭建新在仙桃市宏华浴池宾馆向被告人李国红贩卖毒品“麻果”130颗,收取毒资44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郭建新的供述:2012年9月9日晚9时许,我在仙桃市城乡区街上接到汉川老李的电话,他说要买130颗麻果,谈好每颗35元。约一小时后,姓李的到了仙桃市宏华浴池宾馆的停车场,我就过去给了他130颗麻果,他给我现金4550元。2、证人李国红的证言:2012年9月9日晚上,我用手机打姓郭的电话,我说要买130颗麻果,他说每颗35元,我说马上来。我开车到仙桃宏华浴池宾馆的停车场,我们见面后,他就拿出用白色塑料袋装的麻果交给我,我就给了他现金4550元。二、2012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国红在汉川市沉湖镇荷沙公路旁,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麻果”5颗,收取毒资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国红的供述:2012年9月11日中午12时许,陈某打电话要我送5颗麻果到福星新洲村,我就骑摩托车去,给了5颗麻果陈某,他只付了我290元,还欠我10元。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2年9月11日下午1点钟,我和李某乙、夏某丁三人想吹麻果,我们每人出100元,我就给“老鼠”(李国红的外号)打电话说:有没有麻果?他说:有。我们就确定了交易地点,在福星丁字桥(新洲村)公路旁边,我给了他300元钱,他就给了我5颗麻果。三、2012年9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国红在汉川市沉湖镇老塔村夏某戊家,向李某、夏某、夏某乙、夏某丙各贩卖毒品“麻果”1颗。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李国红身上搜出毒品“麻果”36颗。经鉴定,该36颗“麻果”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31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国红的供述:2012年9月11日晚8时许,夏某丙约我打牌,我就和夏某丙一起到夏某戊家,与夏某、夏某乙、李某一起打牌,夏某丙要吹麻果,我们就开始提钱,提了约40元,我拿出5颗麻果,我们5个人每人吸了一颗。约10点半钟,警察将我们抓了,并从我身上搜出麻果36颗。2、证人李某的证言:今天晚上夏某丙带我到福星桥头往二河方向路边一家屋里,当时夏某乙在客厅,之后,李国红也来了,我就向他要麻果,李国红说:钱呢?我说:钱等一会给你。夏某丙也买了一颗,我和夏某丙一起吹,大约二十分钟,夏某也来了,我们五个人就一起玩扑克。证人夏某乙的证言:今天晚上我和夏某丙、夏某、李某在夏某戊家吸毒时被抓了。麻果是由李国红提供的,他还有一个外号叫“老鼠子”,我们共买了5颗,每颗60元。我们四个人都吸了麻果的,我吸了一颗。证人夏某丙的证言:今天晚上10点多钟,我和夏某乙、夏某、李某在夏某戊家玩纸牌被抓了。我们四个人都吸食了麻果的,麻果是李国红(外号:老鼠子)提供的,我们买了5颗,每颗60元。3、民警张某甲、邓某甲、胡某甲的工作说明:2012年9月11日晚10时许,民警在夏某戊家抓获吸毒人员夏某乙、夏某、夏某丙、李某及贩毒人员李国红,当场收缴李国红手中一个烟盒内的麻果36颗及人民币1800元。李国红如实交代了贩毒经过,并愿意配合抓获其上线郭建新和肖斌。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国红身上搜出红色药丸36颗,以及现金、手机、吸管等物。5、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国红贩卖的红色药丸36颗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31克。四、2012年9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郭建新在仙桃市宏华浴池宾馆第二次向被告人李国红贩卖毒品“麻果”200颗,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200颗“麻果”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8.5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郭建新供述:2012年9月11日晚上11点多钟,我接到汉川姓李的电话,他说要麻果200颗,我说我跟你联系一下。刚好“阿登”在我旁边,问我是不是要麻果。我说:是的,别人要200颗,每颗38元。“阿登”说:行,别人到了后我就将麻果给你。约半个小时后,姓李的又打电话说:我在宏华浴池等你。我就和“阿登”往宏华浴池宾馆走,快到宏华浴池的时候,“阿登”将200颗麻果给我,我就直接到宏华浴池的院子里找到姓李的,将200颗麻果给他,这时,民警将我和姓李的抓获了。2、证人李国红的证言:2012年9月11日晚我被抓后,想争取立功就主动交代了我的上线姓郭的,我与警察一起到仙桃市宏华浴池宾馆布控,我就打姓郭的手机问有没有麻果,他说有,现在涨了价每颗39元。我说要买200颗。他说还是到宏华浴池宾馆。后来,我站在宾馆的停车场,过了一会,姓郭的来了,我们交易时被警察抓了。3、民警张某甲、邓某甲、胡某甲的工作说明:2012年9月12日零时许,李国红与上线郭建新取得联系,约定在仙桃市宏华浴池宾馆停车场交易毒品麻果200颗。获取信息后,民警在宏华浴池宾馆布控。随后,郭建新来到停车场向李国红交付200颗毒品麻果,民警及时出击,现场抓获郭建新,收缴麻果200颗。郭建新如实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建新贩卖给李国红的红色药丸200颗。5、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郭建新贩卖的红色药丸200颗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8.52克。五、2012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斌在天门市南火车站附近向被告人李国红贩卖毒品“麻果”100颗,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100颗“麻果”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9.26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国红的证言:2012年9月11日晚,我后又与民警一起到汉川与天门交界处布控,我打电话肖斌谈好要200颗麻果,并约好到天仙公路路边交易。次日凌晨2时许,肖斌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天仙路边的小路上,我的车坏了。过了一会,肖斌开着自己的广本车到离我十多米的地方并喊:老李,么样在搞。我说:我的车坏了,你下来看看。肖斌将车子熄火后下车往我这边走,这时警察就上前抓他,他发现后,将手上拿的东西丢到路边草丛中。抓住肖斌后,警察在路边草丛中找到一个黄鹤楼烟盒,内面有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约100颗麻果,警察当场照了像。2、民警张某甲、邓某甲、胡某甲的工作说明:2012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李国红与上线肖斌取得联系,约定在天仙公路边进行毒品麻果交易200颗。获取信息后,民警在天仙公路边的小路上布控。随后,肖斌开车到达现场,下车准备与李国红交易时,民警及时出击抓获肖斌,这时,肖斌将随身携带的一个烟盒甩向身后的草丛中,民警随后在草丛中搜索并提取了肖斌的黄色烟盒,内面有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药丸麻果100颗。民警对现场进行了照像提取,后肖斌如实交代了整个贩毒经过,但肖斌提出无理要求,并拒绝签名。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草丛中提取肖斌丢下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红色药丸100颗。4、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肖斌贩卖的红色药丸100颗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9.26克。另外,下列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2010)仙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和(2003)仙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郭建新于2010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肖斌于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国红的电话的通话清单。其中有与被告人郭建新、肖斌的通话记录。3、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郭建新、肖斌、李国红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新、肖斌、李国红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第二至第六笔事实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只有证人李国红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肖斌亦未供认,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证据不足,故被告人肖斌及其辩护人辩称该笔指控不属实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肖斌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即被告人肖斌向李国红贩卖麻果100颗的指控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有证人李国红证实被告人肖斌贩卖毒品及在现场丢弃毒品的证言,公安民警证实将被告人肖斌现场抓获的经过,以及现场提取了100颗麻果等证据,且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斌及其辩护人辩称该笔不属实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建新、肖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且被告人郭建新属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红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红向多人贩卖毒品,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建新、李国红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6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肖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李国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王世杰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