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4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倪士谦与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士谦,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滕民初字第4897号原告倪士谦,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表人田红军,厂长。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段国启,队长。本院受理原告倪士谦与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以下称第一机械厂)、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第一机械厂住所地在泰安市岱岳区,故本案应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告第一机械厂的工商登记,被告第一机械厂的住所地在滕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第一机械厂称该单位的住所地在泰安市岱岳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一机械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明代理审判员 王 诺人民陪审员 李 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