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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杨某,女,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祝超,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1986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00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杨某于1986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自2000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庭审中述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答辩状、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荆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