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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存丽与陈玲玲、陈金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丽,陈玲玲,陈金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086号原告:张存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正敏、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玲,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女子监狱。被告:陈金木。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林铭瀛,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存丽为与被告陈玲玲、陈金木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秀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明、潘孝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章明、被告陈金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铭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玲玲表示自己不出庭,也不作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3日,被告陈玲玲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朋友李德雄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3.5%,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事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即2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30日,被告陈玲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刑,判决认定借款系用于家庭消费及投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金木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玲玲赔偿原告3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0年11月13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陈金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要求合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玲玲、陈金木共同赔偿原告3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0年11月13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陈金木辩称:1、陈金木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是陈玲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引起,陈金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与被告陈金木未约定利息,而且借款单上仅有陈玲玲个人签字,出借人是谁并未明确;3、借款被认定为用于家庭费用是不合理的,家庭费用不可能有这么大的消费,陈金木对此一无所知。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单、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陈玲玲向原告借款事实;4、(2012)温瑞刑初字第19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陈玲玲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实际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被告陈金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瑞安日报、陈玲玲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刑事庭审笔录,证明陈玲玲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炒卖返回地的事实;2、瑞政发(2009)138号《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实施意见》,证明2009年11月以后瑞安市政府已禁止返回地市场流通,2010年陈金木没有投资炒卖返回地的事实;3、陈金木上海证券交易明细单,证明2010年期间,陈金木没有将陈玲玲所借资金用于炒股的事实。被告陈玲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金木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借款单未注明出借人是原告张存丽,不能证明陈玲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笔金额就是交付的借款;对证据4刑事判决书,认为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应使用不同的审判规则,刑事判决书中未明确用于家庭费用的具体使用地方及所谓的返回地交易的具体情况。原告对被告陈金木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新闻报道,是记者、媒体的主观报道,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政府文件只能证明政府对私下返回地买卖行为的禁止,但不能证明实际存在民间炒卖;对证据3交易明细,认为2010年以后被告陈金木炒股次数已经减少,但不能证明被告陈金木未使用其他人的账户进行炒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2012)温瑞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直接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陈玲玲向原告借款以及款项用于炒卖返回地、家庭费用等相关事实。证据3借款单、转账凭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关内容已有(2012)温瑞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相关事实已由陈玲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应以判决书认定事实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9月13日,被告陈玲玲向原告张存丽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讫,口头约定月息3.5分。原告于当天通过案外人李德雄向被告陈玲玲汇款交付30万元。借款至今,被告陈玲玲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21000元。2012年8月30日,我院经审理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陈玲玲判处刑罚,同时对陈玲玲涉案借款实际用途认定为炒卖返回地及家庭费用。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另查明:被告陈玲玲、陈金木于1988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陈金木所有,债权、债务自行承担,并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3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内期)。本院认为:被告陈玲玲向原告张存丽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5分以及被告陈玲玲借款至今共支付利息21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事实包括在被告陈玲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之中,被告陈玲玲业经本院刑事判决判处刑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被告陈玲玲应及时归还本金。因被告陈玲玲吸存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非法所得资金实际用于两被告炒卖返回地及其他家庭费用支出的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金木与陈玲玲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款项的实际用途、两被告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处置以及被告陈金木未被追究等实际情况,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并赔偿因交付借款而产生的间接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间接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自款项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收取的高额利息21000元,在抵扣间接利息损失后多余部分应作本金扣除。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关于何时收取利息的证据,本院酌情于2010年11月12日对该利息进行结算抵扣,其中应付的间接利息损失为9000元(300000×1.5%×2),剩余12000元作为本金扣除,扣除后两位被告还应归还本金28.8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间接利息损失。被告陈玲玲在与陈金木达成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后者所有,债权债务自行承担的离婚协议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存在恶意逃避债务嫌疑。被告陈金木在庭审中主张借款实际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玲、陈金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存丽本金28.8万元并赔偿间接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自201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8.8万元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张存丽负担918元,被告陈玲玲、陈金木共同负担7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多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秀哲人民 陪 审员 李 明人民 陪 审员 潘孝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芳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