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沛畴与陈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沛畴,陈国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陈沛畴。被告陈国辉。原告陈沛畴诉被告陈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沛畴,被告陈国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国辉分别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6000元的饲料,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900元的饲料。上述饲料总价值17900元,被告当时称资金紧缺,故打下欠条签名确认收货,同时承诺一个月内结清。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本金17900元以及利息。被告陈国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辉系原告陈沛畴的客户,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6000元的饲料,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900元的饲料。被告收到饲料后写下《欠条》两张给原告,第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沛畴饲料款壹万陆仟元整”,落款姓名为陈国辉,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第二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沛畴饲料款壹仟玖佰元整”,落款姓名为陈国辉,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原告多次持两张《欠条》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9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二张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7900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饲料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可从起诉日(即2013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国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沛畴饲料款17900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7900元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审 判 员 石汉中人民陪审员 温燕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