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衡水盈海棉业有限公司、衡水市棉麻总公司与卢书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衡水盈海棉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衡保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吴恒跃,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衡水市棉麻总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33号。法定代表人:吴恒跃,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书明。委托代理人:马国锋,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路路,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盈海棉业有限公司、衡水市棉麻总公司与被告卢书明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盈海棉业有限公司、衡水市棉麻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燕、王辉、被告卢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盈海棉业有限公司、衡水市棉麻总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衡水市棉麻总公司受衡水盈海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经营其名下位于和平路北侧的土地。2009年3月被告多次找两原告租赁该土地存放物品,当月25日原、被告协商,原告衡水市棉麻总公司于当年4月份将受托经营管理的土地上衡水市棉麻总公司物资站空院的部分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签定了租赁协议书。直至2013年4月前,双方均按协议规定履行。如今衡水盈海棉业有限公司将要开发项目急需该土地,因此原告按协议规定,于2013年7月3日通知被告在一个月内撤出该场地,但一个多月来被告并没有搬出此院。且被告自2013年4月起至今未给付租赁费用,尚欠租赁费用共计6400元。要求被告撤出该场地,并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用6400元。被告卢书明辩称:与原告衡水市棉麻总公司在2009年3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卢书明承租原告衡水棉麻总公司的物资站空院,每月付给其租金500元,租赁期限至衡水市棉麻总公司土地开发或政府有政策变动等土地另作它用为止。双方签订合同后,均按照履行。直至2013年,因为原告想变更合同提高租金,便以自己需要开发土地为由解除合同,之后另租他人使用其目的便在于赚取更高的租金。被告此种违背诚信的行为是不能够得到支持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变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自2013年4月至今未给付租赁费,其因是由于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在2013年1月份私自给被告断电,使被告在加工过程中被迫停产,造成被告巨大损失,被告据此才不支付租金。对其租金在原告解决完被告的损失后,会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以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13年4月至今的租赁费6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衡水盈海棉业有限公司、衡水市棉麻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两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及法人的信息登记情况。证据二、原告衡水盈海棉业有限公司为衡水市棉麻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两原告之间的委托事宜。证据三、2009年3月25日衡水市棉麻总公司与被告卢书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事实。证据四、租赁场地的土地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租赁土地的所有权。证据五、原告衡水盈海棉业有限公司与衡水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一份,以及衡水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收回土地的理由。证据六、2013年7月份所照相片四张,邮寄存根一份,李彦龙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提前告知被告收回土地的事实。证据七、衡水银棉储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及卢书明交纳租赁费的存根两张,证明现被告卢书明租赁场地的费用为每月8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卢书明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王国重与被告卢书明的谈话录音一份和照片五张,证明衡水银棉储贸有限公司在1月份将被告处的电源私自掐断。被告卢书明对原告衡水盈海棉业有限公司、衡水市棉麻总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以及证据五衡水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真实性无异议,对开发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衡水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盈海棉业有限公司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衡水盈海棉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对其协议的真实性不得而知,该份证据只能作为原告的一种陈述,不能作为涉案土地需启用的证明,开发建设房屋需政府部门、城建部门、规划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手续,仅有一个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不能说明涉案租赁土地需开发。对证据六,邮寄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卢书明按800元交付租赁费是其自愿多付衡水市棉麻总公司的,其目的在于双方能够和睦相处,并不能证明双方口头变更协议租金为每月800元。两原告对被告卢书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与对话人员的录音中显示不出对方人员具体是谁及其身份,并且录音内容听不清楚,按被告书面所写录音通话人员为王国重,但该人员不是两原告中的工作人员,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五张照片认为加工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反应的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议不予采纳以上证据。参照双方的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证据五中公司的登记情况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开发协议虽提出了异议,但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开发协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证据六提出异议,证据中证人未到庭,相片又无其证据佐证,亦无法体现其真实性,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虽对证据七提出异议,但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该录音内容不清,通话对象无法核实是否与原告有关,相片的内容是否真实,因此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体现,对此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衡水市棉麻总公司受衡水盈海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经营其名下位于和平路北侧的土地。2009年3月25日原告衡水市棉麻总公司与被告卢书明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当年4月份将受托经营管理的土地上衡水市棉麻总公司物资站空院的部分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至衡水市棉麻总公司土地开发或政府有政策变动等土地另作它用为止。2013年6月20日原告衡水盈海棉业有限公司与衡水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开发协议,将要启动该租赁土地。被告自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每月支付800元租金,自2013年4月至今未支付租金,至今尚欠租赁费用共计6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2009年3月25日原告衡水市棉麻总公司与被告卢书明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将衡水市棉麻总公司物资站空院的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卢书明,租赁期限至衡水市棉麻总公司土地开发或政府有政策变动等土地另作它用为止。2013年6月20日原告衡水盈海棉业有限公司与衡水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开发协议,将要启动该租赁土地。被告以签订开发协议的两个单位系一个法人提出抗辩,虽法人为一人的两个独立单位签订的开发协议,其并不违备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租赁期限终止条件的依据;被告自2013年4月未付租赁费,其认为原告给其掐电并造成较大损失,但并未提交确凿、有效地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租金64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第94条、第227条、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衡水市棉麻总公司与被告卢书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撤离场地并恢复原貌。二、被告卢书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租赁费6400元。(延续至撤离场地时,以每月800元支付原告)。诉讼费用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路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