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侯宏燕与沈满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宏燕,沈满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529号原告侯宏燕。委托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满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73308-3,住所地徐州市新沂市钟吾路54号。负责人秦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被告职员。原告侯宏燕与被告沈满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满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军,被告沈满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11时22分,被告沈满金驾驶牌号为苏MF11**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城北园区长兴路与东兴北路叉口北侧,其车左前部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苏MF9296**号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满金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又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595.8元(含被告沈满金在事故后支付的19556.2元)。原告损伤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个月。苏MF11**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1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按18元/天计算13天)、营养费600元(按2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2400元(按8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13466元(按原告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义齿更换费用64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69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满金赔偿。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苏MF11**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太长,只同意计算三个月,护理费计算标准只同意按45元/天计算,交通费只同意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沈满金认为其除了原告认可的垫付医疗费19556.2元外还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300元,并要求法院对垫付款项一并处理。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对被告沈满金辩称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3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6张(金额合计30039.6元,其中住院医药费收据中反映原告住院期间用去伙食费193.5元),原告以之证明其因事故受伤至靖江市人民医院就诊并治疗的情况。3、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误工情况证明,养老保险缴纳的单据、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原告以之证明其工作单位及误工费计算依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中造成的四颗义齿的更换周期为每15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牙齿费用计3200元,鉴定费金额为1560元。被告沈满金提供了为原告垫付的原告在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收费收据3张(金额计1556.2元),原告及其丈夫出具的收条各一张(金额分别为15000元和3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义齿以后的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沈满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沈满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1时22分,被告沈满金驾驶牌号为苏MF11**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城北园区长兴路与东兴北路叉口北侧,其车左前部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苏MF9296**号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满金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又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595.8元(含被告沈满金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用去伙食费193.5元)。医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脑震荡、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内直肌损伤、鼻骨骨折、下唇内侧裂伤、舌远段裂伤、左下中、侧切牙外伤性缺如、牙龈挫裂伤、牙槽骨骨折、颈部软组织伤。原告损伤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个月,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四颗义齿的更换周期为每15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牙齿费用计3200元,鉴定费为1560元。苏MF11**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满金给付原告现金18000元、垫付医疗费155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苏MF11**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沈满金按责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应适当减轻原告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符合有关规定及鉴定意见,应予认定。对被告有争议的有关损失,应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原告举证,结合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及被告沈满金提供的原告的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事故损伤用去的医疗费,但医疗费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误工情况证明、养老保险金缴纳单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单位,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宜按本地区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计算宜按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计算。义齿更换费用,该损失虽未实际发生,但该损失系原告将来一定要发生的损失,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现行价格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被告沈满金辩称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3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1402.3元、住院伙食补助23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2931元、义齿更换费用64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55577.3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为248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沈满金按责赔偿,据此,沈满金应赔偿18441.8元,因沈满金已给付原告19556.2元,原告应返还沈满金1114.4元。为减少讼累,该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从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返还给被告沈满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宏燕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5557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24841元,被告沈满金赔偿18441.8元(已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3726.6元,给付被告沈满金11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沈满金负担18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沈满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户名: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郭满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