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翁洪丰与田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洪丰,田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翁洪丰,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苏国庆,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田艳艳,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翁洪丰与被告田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洪丰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庆与被告田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洪丰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田艳艳向原告翁洪丰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田艳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艳艳偿还原告翁洪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艳艳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也对,只是现在没有现钱偿还,请求分期分批的偿还。原告翁洪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田艳艳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翁洪丰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田艳艳对原告翁洪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田艳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田艳艳向原告翁洪丰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田艳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翁洪丰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艳艳向原告翁洪丰借款2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翁洪丰要求被告田艳艳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对原告翁洪丰要求被告田艳艳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艳艳借款未还,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翁洪丰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世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