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代华胜、张元秀与冷华玉、代正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华胜,张元秀,冷华玉,代正,代亚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946号原告代华胜,农村居民。原告张元秀,农村居民。被告冷华玉,农村居民。被告代正,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冷华玉,女,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代正之母。被告代亚丽,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冷华玉,女,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代亚丽之母。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冷松良,男,汉族。原告代华胜、原告张元秀与被告冷华玉、被告代正、被告代亚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华胜、原告张元秀,被告冷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松良,被告代正与被告代亚丽的法定代表人冷华玉、委托代理人冷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华胜、原告张元秀共同共同诉称,两原告的儿子代立刚于2013年8月23日因病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就代立刚去世后的家庭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一份,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冷华玉拒不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请求确认位于平度市仁兆镇南淖泥沟村的房产归两原告所有,并判令三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冷华玉、被告代正、被告代亚丽共同辩称,代立刚生前尚有部分债务未清偿,待该债务清偿完毕后再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华胜与原告张元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冷华玉与代立刚系夫妻关系,原告代华胜与代立刚系父子关系。被告冷华玉与代立刚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代正,2004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代亚丽,代立刚于2013年8月23日因病死亡。代立刚生前在平度市仁兆镇南淖泥沟村建造房屋四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平集建(2000)字第L0862205号】。2013年10月20日两原告与三被告就代立刚死亡后的财产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平度市仁兆镇南淖泥沟村的房屋四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平集建(2000)字第L0862205号】,归代华胜、张元秀所有,冷华玉、代正、代亚丽放弃继承该财产,并协助代华胜、张元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冷华玉以代立刚生前尚欠部分债务未清偿为由,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两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使用权确认之诉。本院认为,代立刚死亡后,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代立刚生前是否尚有未清偿的债务,双方应当另行协商处理,被告冷华玉不应当以此为由拒绝协助两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平度市仁兆镇南淖泥沟村的房屋四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平集建(2000)字第L0862205号】归原告代华胜、原告张元秀共有;二、被告冷华玉、被告代正、被告代亚丽协助原告代华胜、原告张元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70元,三被告负担85元,两原告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于端尧审判员 陈文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