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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郭宝地与廖小兵、江门市创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地,江门市创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廖小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郭宝地,女,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甄锦宁,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超平,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创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沈翀。被告:廖小兵,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郭宝地诉被告廖小兵、江门市创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创兴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锦宁、梁超平及被告廖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兴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贺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江门第一职业中学旁400㎡土地出租给原告,租金每平方米每月3.5元;2、租期为长期;3、租赁期内,如政府政策变动或被告要开发,被告向原告退回三个月租金,并赔偿基建、水电安装、场地建设费用损失。《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资金对地块进行平整和建设用于生产经营。2013年3月,被告因房地产开发突然通知该地块内的所有租户搬迁,原告被迫停止生产经营和搬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租地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材料、基建、水电安装损失及退回三个月租金、押金共27210.8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10.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郭宝地与廖小兵签订的《租地合同》一份;2、贺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订立的《收据》一份;3、租金《收据》四份;4、基建费用《收款收据》四份;5、《照片》4张;6、《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7、被告创兴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创兴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建设准建证》复印件各一份;9、创兴房地产公司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张某某名片》各一份;10、张某某出具的《收据》两份;11、《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一份;12、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被告廖小兵辩称:我租地给原告时候,原告是用来收废品的,后来做了2、3个月经营不行之后,把场地改为餐馆,又加建其它设施。后来我就和原告说叫他不要投资太大,每年和他签一次合同。后来去派出所的时候我们也答应了赔偿5000元给原告,押金1500元也退回给他,可是原告坚决不愿意,坚持要我赔偿2万多。被告廖小兵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廖小兵以创兴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地合同》一份;合同订明:甲方创新公司。乙方郭宝地。内容其中包括一:甲方在租赁期依合约向乙方收取租金,其地位于职中(即江门市第一职业中学)路口旁约400平方之地,3.5元/平方。二:合同每年签一次,在甲方没开发期内乙方可长期租用。三、首次乙方需交一个月租金和一个月租金押金,其次月的租金在当月的10号前付款。四:租赁期间内,如政府策划之变动或开发商要开发,甲方会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若甲方因特殊原因在短期内要求乙方立刻退场,甲方会向乙方退回三个月租金,并赔偿基建损失;比如,水电安装及场地简单建设费用等等。该租赁合同有廖小兵和郭宝地的亲笔签名,落款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诉讼期间,双方共同确认租金实际为1500元/月。该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一个月的租金1500元及合同押金1500元共3000元给被告。被告廖小兵的工作人员贺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立下收据一张给原告。被告廖小兵签订合同后依约交付土地给原告使用,原告亦按合同约定交付了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的租金给被告。2012年3月被告廖小兵因房地产开发通知原告搬迁,原告被迫停止经营和搬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创兴房地产公司。诉讼期间,廖小兵确认,其先向创兴房地产公司租赁土地,再将其中小部份土地转租给原告。创兴房地产公司对廖小兵将涉案土地出租给郭宝地的行为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郭宝地与被告廖小兵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谁;2、被告廖小兵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谁的问题。原告主张:出租方是创兴房地产公司和廖小兵。被告廖小兵主张,出租方是其本人。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注明是创新公司,并没有创兴房地产公司的盖章确认,仅有廖小兵本人的签名。诉讼期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创兴房地产公司有委托廖小兵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的履行方面,是廖小兵直接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并直接向原告收取押金和租金,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创兴房地产公司有参与合同的履行。且创兴房地产公司对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廖小兵,廖小兵再转租给原告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故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应是廖小兵。原告主张租赁方之一是创兴房地产公司。首先,原告提供的创兴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建设准建证等证据均不是有关租赁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直接证据;其次原告提供的张某某任职证明和公司营业执照仅能证明2001年张某某在创兴房地产公司工作,不能证明现在仍在创兴房地产公司工作;再次,庭审中原告确认直接向廖小兵支付租金,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创兴房地产公司是出租方,原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创兴房地产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出租方,故原告请求创兴房地产公司按租地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廖小兵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的出租方是廖小兵,而租赁方为郭宝地。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租赁期内,如涉案土地因房地产开发,乙方应立即退场,甲方应向乙方退回三个月租金,并赔偿基建损失。本案租赁双方对因房地产开发原告已于2012年3月搬出租赁场地没有争议,故被告廖小兵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给原告。对原告请求廖小兵退回三个月租金共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廖小兵退回押金3000元的请求,因租赁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应用向被告交纳一个月租金和一个月租金押金,因此,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被告廖小兵交纳的款项时,受廖小兵委托收款的贺某某所立收据虽说明是“压金3000元”,但该款依合同约定实际是一个月租金1500元和一个月的押金1500元,因租地合同提前解除故被告廖小兵应退回一个月的押金15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基建损失的诉讼请求,自己提供的2012年6月27日、8月15日、9月15日三张收款收据作证,原告因平整土地、水电安装及其他基建项目共分别花费2600元、1000元、9540元。本院对上述基建损失共131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5日送货单,该送货单是送货凭证,上有送货单位盖章,没有收货人签名,也没有反映原告是否已支付货款,故该送货单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基建损失,原告请求廖小兵赔偿该送货单材料款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2013年1月至2月租金共3000元,该租金应在廖小兵应向原告赔偿的租金损失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廖小兵应赔偿基建损失为10100元。对于原告请求廖小兵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廖小兵应向原告返还押金、租金共6000元,并向原告赔偿基建损失10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小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租金共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郭宝地;二、被告廖小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郭宝地基建损失101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8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郭宝地负担300元,被告廖小兵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文锋审 判 员  莫少彬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海 关注公众号“”